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2189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震(**之母),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断缴原告的社保费用,造成原告在此期间无法享受正常的各项社保待遇,且没给原告发放工资,造成医药费和工资损失共计164754.16元,现请求判令:1.因为被告断缴社保,造成原告断缴期间医药费损失157154.16元;2.被告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断缴社保期间的医药费和工资共计164754.16元。
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原告诉状载明南开区资阳路5号A座A单元1层系被告公司注册地址,被告从未在此处经营。被告公司自2006年始即搬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经营,且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地址。现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上述地址不属于南开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依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