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

张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江,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猛,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江、***、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意橡胶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张成江、***、园意橡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津02民终6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重新立案后,作出(2019)津02民终9537号民事判决,张成江、***、园意橡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二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支付款项系向天津市金江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和公司)的投资关系,并非与张成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应将金江河公司的资产评估后确定返还款项数额。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园意橡胶公司辩称,对于张成江、***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股权关系不发表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园意橡胶公司认为张成江、刘金龙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涉嫌虚构基本法律事实,本案名为借贷,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纠纷。

园意橡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园意橡胶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园意橡胶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成江、刘金龙辩称,同意园意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园意橡胶公司盖章是因为***的胁迫,材料均系***制作,因受到威胁才签字盖章。

***辩称,不同意园意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2018年7月22日还款协议上有园意橡胶公司的公章,系园意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加盖的公章,园意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审查的过错,也没有园意橡胶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和***的串通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同意园意橡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成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2.依法判令园意橡胶公司对张成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成江、***和园意橡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3日,张成江、***共同出资设立金江和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人民币,张成江出资1530000元持股比例51%,***出资1470000元持股比例49%。2013年5月16日,***向金江和公司转账19600000元入股,成为金江和公司股东。同日,金江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为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由三方股东出资设立,张成江出资10200000元持股比例25.5%,***出资19600000元持股比例49%,***出资10200000元持股比例25.5%。次日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请求退出公司经营,欲将股权转让给张成江、***。经协商,张成江、***同意受让***持有的49%的股权,股权转让金额为19600000元,其中张成江受让24.5%、***受让24.5%。2014年2月12日,***通过其父亲张金香的账户分两笔向张成江账户转账9800000元,向***账户转账9800000元。2014年2月13日,金江和公司账户向***转账19600000元。2014年4月4日,各方办理了金江和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张成江出资20000000元持股比例50%,***出资20000000元持股比例50%。2014年5月22日,***向古克芹账户转账8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张成江、***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成江、***将向***借入现金人民币12889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另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6月30日,***共向古克芹账户转账3386306元。2015年7月1日,张成江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成江向***借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另有其他约定。2016年1月1日,张成江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成江向***借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另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7月22日,金江和公司会计郝甜媛共向古克芹账户转账470000元。2017年1月1日,张成江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成江向***借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另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4月30日,***共向古克芹账户转账720000元。2017年7月1日,张成江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成江向***借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另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12月29日***共向古克芹账户转账500000元。

2018年7月22日,张成江、***、园意橡胶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张成江、***,丙方为园意橡胶公司,协议约定:乙方二人合伙经营金江和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甲方借款196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已偿还本金960万元及利息。现双方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二、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本金400万元,利息120万元。三、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本金300万元,利息72万元。四、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五、如有一期未偿还,甲方可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至全部偿还止。六、丙方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要求丙方全部偿还,且有权拍卖、变卖丙方资产优先受偿。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丙方一份。各方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张成江、***及园意橡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成讼。庭审中,张成江、***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因张成江、***无力向***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向***借款用以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由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对此各上诉人知情并同意,所以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张成江、***对***陈述的过程认可,但主张未转为借款。张成江、***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与张成江、***均认可郝甜媛是代表张成江、***付款,古克芹是代表***收款。张成江、***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都是在***胁迫下签订,对此***不予认可,张成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园意橡胶公司认可其在2018年7月22日还款协议上盖章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第六条的内容是担保条款,但主张因其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条款无效,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张金香系***之父,已于2018年5月4日病故。张金香生前与其妻郑万香育有四个子女,***为长子,案外人张宝华为次子,案外人张宝增为三子,案外人张宝俊为长女。案外人张宝华、张宝增、张宝俊、郑万香均表示张金香名下账号为6228××××5316账户由***实际使用,账户内款项均为***所有。

再查,2018年4月26日,园意橡胶公司吸纳天津中能奥创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天津中能奥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日,园意橡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志刚。2020年4月1日,园意橡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刚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打款记录证实借款事实。张成江、***主张该款非借款而系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主张此款系张成江、***向***的借款,借款后用于受让***转让的股权,***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至2018年的借款、还款协议及二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能够证明张成江、***有按借款协议履行债务的行为,且庭审中张成江、***亦认可当时约定将所欠***的款项转为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8年7月22日,张成江、***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上述借款的最终确认及解决方案,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在庭审中,张成江、***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予认可,故对张成江、***的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成江、***作为债务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而不应无故拖延,其行为有悖诚信。***要求张成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园意橡胶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园意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园意橡胶公司以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园意橡胶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园意橡胶公司疏于管理,任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园意橡胶公司未尽监管之责。***在与三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且园意橡胶公司在担保处盖章时,对园意橡胶公司是否有新股东加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不了解,***未尽审查之责。因此***和园意橡胶公司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园意橡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张成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二、天津市园意橡胶公司密封件有限公司对张成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成江、***、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与张成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争议焦点,***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打款记录证实借款事实。虽然张成江、***主张该款非借款而系退股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金江和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时间,***提供的2014年至2018年数份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打款记录以及还款日期及金额,能够证明张成江、***同意受让***所持有金江和公司的股份,随后签订借款协议并持续按借款协议履行债务,且庭审中张成江、***亦认可***所述将退股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经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成江、***与***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最终确认并约定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张成江、***虽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张成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成江、***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园意橡胶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园意橡胶公司对还款协议第六条系担保条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园意橡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承担担保责任,表明园意橡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漏洞,且未尽监管之责,一审判决园意橡胶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应就张成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成江、***及园意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成江、***上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张成江、***负担;天津市园意橡胶公司密封件有限公司上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天津市园意橡胶公司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欣

审判员  王晶

审判员  兰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