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02民初1339号
原告: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号中加国际大厦*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慧、王诗阳,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玉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应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预查封被告位于“仟佰汇坊”7幢1单元311号房产,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于2018年5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慧、王诗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仟佰汇坊”吉祥天街景观设计项目,约定设计费为28万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仅在2015年8月12日支付前期费用8万元,尚欠20万元设计费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补充诉称: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云0702财保5号裁定书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15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四川新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概念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四川新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项目总占地范围内的环境景观进行设计,设计费用28万元。其后,四川新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后,由原告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原告依合同完成设计工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万元后,余下的20万元设计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继受债权债务后,与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万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丽江天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瑛
人民陪审员  杨丽澄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