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与正东·中央公馆业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524号

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中路466号(汇鑫大成国际)14幢办公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01952818。

法定代表人:杨伟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东·中央公馆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负责人:郑洁,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公司)与被告正东·中央公馆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正东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7464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原告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修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滁州市××小区××#楼××单元××梯××#××单元××梯的电梯主机曳引轮及钢丝绳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4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并于2020年5月29日取得了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麦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梯安装修理合同》原件1份,《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电梯安装工程款为74640元;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毕,且检验合格可以使用,已达到被告付款的进度。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对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麦道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编号TS3334428-2022),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麦道公司获准从事下列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级别:A级;限定参数:不限。2020年5月,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麦道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修理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滁州市中央公馆小区11#楼1单元西梯、18#楼1单元西梯电梯主机曳引轮及钢丝绳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案涉合同价款为74640元,乙方完成安装维修工作,并取得滁州市技术监督局合格证后付清74640元。2020年5月16日,麦道公司向正东业主委员会发出《工作联系单》1份,双方确认钢丝绳价格计29640元、曳引轮价格计45000元,合计74640元。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20年5月29日对案涉中央公馆小区11#楼1单元西梯、中央公馆小区18#楼1单元西梯分别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各1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维修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已经过滁州市南谯区物业管理中心、滁州市南谯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备案,备案名称为正东·中央公馆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案涉两台电梯维修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经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已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案涉《电梯安装修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安装维修工作并取得滁州市技术监督局合格证后由被告付清74640元。但被告至今对于维修费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7464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未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正东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东·中央公馆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74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正东中央公馆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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