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554号
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中路466号汇鑫大成国际14幢办公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01952818。
法定代表人:杨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迪,公司员工。
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幕桥路广播电视中心飞虹大酒店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6754093XL。
法定代表人:刘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飞,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麦道公司)与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毕晓迪,被告泾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麦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泾县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麦道公司电梯款7337408元及利息1130000元和违约金1559711元,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详见清单),合计10027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泾县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富佳公司)与被告泾县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和2017年12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泾县置业公司向快速富佳公司购买44台电梯并委托快速富佳公司进行安装。后原告安徽麦道公司与被告泾县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主体由快速富佳公司变更为原告安徽麦道公司,并且确定上述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13445200元。由于被告泾县置业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其需在2019年10月30日前向安徽麦道公司支付15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向安徽麦道公司支付100万元,逾期不支付的被告泾县置业公司每月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补偿给原告安徽麦道公司。另约定从被告泾县置业公司开发的泾县世家花园的住宅出售房款中抵扣工程款8608966.32元。后被告泾县置业公司仅支付5930792元电梯款,扣除7号楼未安装部分(17.7万元),尚欠7337408元电梯款未予支付。原告安徽麦道公司认为被告泾县置业公司已支付的5930792元对应的是2017年6月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款项。剩余7337408元扣除双方约定的250万元,还剩余4837408元,所对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泾县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但泾县置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电梯货款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泾县置业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欠付安徽麦道公司货款7337408元,但是安徽麦道公司要求我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泾县置业公司(甲方)与快速富佳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泾县置业公司自快速富佳公司购买乘客电梯用于其开发的住宅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1、所涉电梯数量为18台,合同总价为455.04万元;2、总价款分4期支付:签订合同后电梯安装前三个月付10万元作为定金,排产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作为排产款即273.024万元,安装检验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款即159.264万元,质保期(质保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余款即22.752万元;3、本电梯产品由乙方安装公司进行安装,不再另签安装安全协议,其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安装前乙方需将所有产品资料及合格证交付于甲方);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按逾期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电梯的所有权仍归乙方,乙方有权对电梯进行锁死、停止运行。另外,《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1、所涉电梯数量为18台,合同总价为138.6万元;2、付款方式:货到现场按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50%即69.3万元作为工程款;安装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9.3万元;3、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
2017年12月,泾县置业公司(甲方)与快速富佳公司(乙方)另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1、所涉电梯数量为26台(含7#楼6台,设备单价22.98万元,合计137.88万元),合同总价为597.48万元;2、总价款分4期支付:签订合同后电梯安装前三个月付10万元作为定金,排产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作为排产款即358.488万元,安装检验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款即209.118万元,质保期(质保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余款即29.874万元;3、本电梯产品由乙方安装公司进行安装,不再另签安装安全协议,其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安装前乙方需将所有产品资料及合格证交付于甲方);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按逾期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电梯的所有权仍归乙方,乙方有权对电梯进行锁死、停止运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1、所涉电梯数量为26台,合同总价为153.4万元;2、付款方式:货到现场按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50%即76.7万元作为工程款;安装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76.7万元;3、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三方协商,快速富佳公司安排其关联企业安徽麦道公司(乙方)与泾县置业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泾县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快速富佳公司(乙方)签订的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作如下约定:1、将上述总价1344.52万元的原合同工程主体由快速富佳公司变更为安徽麦道公司,乙方承担变更带来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2、将原合同约定的标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奥牌电梯更换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轮牌电梯,双方无任何争议;3、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调整为:甲方泾县世家公司须在2019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安徽麦道公司汇款150万元作为电梯到货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再向乙方安徽麦道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第三批次电梯到货款,若甲方泾县世家公司不能按照上述付款节点按时支付,甲方泾县世家公司每月按上述付款金额的2%补偿给乙方;作为乙方为该项目垫资融资产生的成本,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计算,直至甲方付清上述款项;4、甲方同意从甲方开发的泾县世家花园中以15套住宅置换给乙方作为电梯工程款,且置换的房源价格均以2019年5月1日起营销部和客户一次性付款的购房合同价下调3%置换给乙方。2019年8月22日,泾县世家公司(甲方)另与安徽麦道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就原《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以房抵款的房屋位置及抵偿价款作出明确约定,12套房源抵偿总价为8608966.32元,剩余房源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另行抵偿。合同签订后,安徽麦道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7月、8月、12月陆续办理案涉38台电梯的移交手续,另有7#楼的6台电梯尚未办理移交手续。本案审理期间,快速富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泾县置业公司与安徽麦道公司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截止目前,安徽麦道公司实际取得电梯款合计5930792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1月15日的727466元、2020年1月23日的900000元、2020年6月24日的500000元、2020年7月27日的800000元、2020年8月21日的500000元、2020年9月30日的8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的694897元、2020年12月30日的408429元、2021年5月11日的300000元、2021年6月7日300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麦道公司与泾县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由泾县置业公司与快速富佳公司所签《买卖、安装合同》、安徽麦道公司与泾县置业公司所签《补充协议》、快速富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安徽麦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其诉请泾县置业公司按约清偿电梯货款、安装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安徽麦道公司与泾县置业公司对于合同总价13445200元及已付款项593079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安徽麦道公司主张扣除7#楼未完成部分计177000元,泾县置业公司欠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合计7337408元(13445200元-5930792元-177000元),因泾县置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安徽麦道公司要求泾县置业公司清偿此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安徽麦道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故安徽麦道公司构成重复主张;安徽麦道公司与泾县置业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然就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大变更,安徽麦道公司现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之约定以及实际付款情况,泾县置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250万元事实存在(实际于2020年7月27日付清,迟延9个月),理应按约承担安徽麦道公司为案涉项目垫资融资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虽约定以置换房源销售所得房款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但并未明确房屋销售和房款支付的截止期限;双方虽约定房屋抵偿总价为8608966.32元,但泾县置业公司是否截留所涉置换房屋的房款,安徽麦道公司亦无证据佐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泾县置业公司支付安徽麦道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合计45万元(250万元×2%×9个月),同时自安徽麦道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以7337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安徽麦道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安装费合计7337408元、资金占用利息4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7337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3元,由原告安徽省麦道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963元,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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