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创普能源照明有限公司

常州诺佩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创普能源照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1510号
原告:常州诺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MKHCXL。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科伟,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创普能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46395396Y。
法定代表人:胡晓康。
被告:胡为法,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常州诺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佩公司)诉被告常州创普能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胡为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诺佩公司撤回对被告创普公司的起诉,原告诺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为法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管、铁管等材料。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双方对账时,被告胡为法作为创普公司的股东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分文。由于胡为法不是创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创普公司的授权,胡为法作为欠条的出具人,现原告要求胡为法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为法未作答辩。
原告诺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为法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胡为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创普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胡为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州诺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欠款:胡为法创普能源有限公司”,但欠条上未加盖创普公司的公章。被告创普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晓康。现原告为索要货款,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创普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仅要求被告胡为法承担货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因欠条上创普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胡为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未举证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欠条的出具人胡为法承担货款5400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为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诺
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诺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为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