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10133号
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3820067P,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21302016181010T,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鲍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0246977293X6,住所地宿。
法定代表人:卢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该单位员工。
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宿城科协)、第三人宿迁学院附属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被告宿城科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韩某,被告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6291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77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962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第三人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科普室装备采购项目。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62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安装调试,设备于2019年7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开具总额60%部分即5777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宿城科协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0%”,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并未具备。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仅有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盖章,未有被告盖章,无法证明验收已经完成。
第三人述称,2019年3月,宿城科协与宿城区教育局计划建设科普室并定点在第三人处,旨在推进中小学校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商定场地由第三人提供,建设资金由被告提供,科普室由第三人负责管理。从招标、中标、签合同、施工等各个环节第三人都是及时报备的,验收也是和被告汇报过,被告也是认可的。案涉设备已于7月6日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经过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和宿迁学院附属学校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批准,现确定贵公司为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科普室装备采购项目中标单位(项目编号:JSsckx-20190501)请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宿迁市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签订合同事宜”。
2019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科普展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科普展品,合同总价款96291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送达,交付安装地点为宿迁学院附属学校;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0%,余款38516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设备供货及验收方式为乙方货到后甲方应在2日内组织人员对乙方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移交设备随机的使用说明及维护资料,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交付的使用说明及位于资料进行操作。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时,甲方不得使用,在使用过程出现的安全及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一旦使用即视为产品验收合格……
2019年7月6日,第三人出具验收报告一份,确认案涉科普室项目现已实施到位,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9年7月15日,原告开具57774.6元发票交付被告并向被告索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为证明被告一直参与设备的安装及验收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中被告数次向第三人询问科普室招投标、设备安装等进展情况,要求第三人进行推进,在第三人表示已经“能算完工了”之后,表示“抽空我们领导去看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庭审陈述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去验收现场看过且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实质上的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科普展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科普展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出具的验收报告能否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安装地点为第三人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投标系经过“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和宿迁学院附属学校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批准”,表明第三人参与了科普室的建设。对于第三人具体的参与方式,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约定科普室的招投标、施工和验收由其实施,并及时向被告进行汇报,被告对验收也认可。被告主张验收报告上未有其盖章,但对于第三人如何参与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语焉不详,未予说明,亦未明确否认第三人的陈述。因被告未明确提出相反意见,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微信,双方确实系以第三人具体实施科普室建设、被告向第三人了解进展的方式来进行。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被告将科普室的建设交由第三人具体实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具体实施的第三人交付了案涉设备且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亦由第三人投入使用。被告主张设备未经其验收,但未明确否认委托第三人进行科普室建设(包括验收)、原告将设备交付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催款,被告在第三人验收后不进行验收亦非原告过错、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之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主张货款金额9629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577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77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以96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科学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962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7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77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以96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宿城科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鹏霖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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