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袁宝成、***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刑终118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
诉讼代表人丁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系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周岭,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宝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淮安市清河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淮安市清河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袁宝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浙03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袁宝成担任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能中标温州市知识产权大港湾平台建设工程项目,指使员工被告人***联系有资质的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提供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单给袁宝成。袁宝成指使员工王某(另案处理)联系两家公司负责人丁某2(另案处理)、夏某,提出让对方陪同投标。上述两家公司要求由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其中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提出不制作标书。王某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袁宝成,袁宝成同意两家公司的要求,让公司财务人员向两家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由***代江苏天玺装饰有限公司制作了标书。2018年2月6日,***经袁宝成授意,安排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温州参与投标,由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次日,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以505.3878万元的报价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有人举报被查处而废标。
案发后,被告人***、袁宝成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宝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丁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唐某、夏某、丁平、刘某、丁某1、李某、张某3的证言,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通知、函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酒店住宿凭证、发票,到案经过,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袁宝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上诉称,公司仅有垫付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与大筑公司串通标书,缺乏实质性的串通行为,系袁宝成未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擅自做主找其他公司参与投标的个人行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袁宝成不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实际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即使构罪,但情节较轻微,投标价格远远低于工程概预算;是依靠竟争优势中标,并非借助串标不正当竟争手段;之所联系另两家公司串标是为了保证招投标顺利进行,不因投标人数不够而流标,主观恶性较典型的串通投标案件相对较小。此外,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一旦被定罪处罚会给公司经营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为贯彻当前保护和发展民营企业、民营经济的战略部署,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在案证据能印证证实,被告人袁宝成代表被告单位联系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由被告单位为两家公司代付投标保证金或代为制作标书,为两家公司职员支付参加投标所需的差旅费用等。因此本案系单位犯罪,辩护人关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单位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伙同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袁宝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鉴于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已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胡海疆
审判员  占长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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