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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成与被告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缴纳各项保险。2015年2月7日,被告突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周六的加班费13064元、年休假工资138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赔偿金。
被告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原告实发工资为2000余元/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考核、周六加班费、其他加班费等,去除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16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考核表、仲裁裁决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纪,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考核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考核表不予认可。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00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4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因被告所发工资当中包含周六加班费,且所发数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52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明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失业保险金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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