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异104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果树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淦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田淦泉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唐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果树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树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田淦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集团)、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拍卖的案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106室206室的房屋主张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9)苏1202执恢42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公告。理由如下:2004年7月16日,案外人***与兴泰公司就泰州市××室××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4年9月23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泰州国用2003第0649-106号;泰州国用2003第0649-206号),案外人***是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故***认为(2019)苏1202执恢423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公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20年7月3日下午,***委托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往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获悉***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室××室不动产未被本院查封,***遂委托律师向该中心提出异议。该中心经查询档案,答复如下:1、2004年兴泰公司已经将泰州市××室××室房屋出售给***,分户办理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由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失误,原登记在兴泰公司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2351.92平方米没有及时注销,且由于新老数据系统衔接不畅,2020年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述不动产登记信息错误,导致法院于2020年4月错误查封了泰州市××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3、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立即与法院联系,纠正错误,阻止法院继续拍卖泰州市××号的不动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出卖人兴泰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泰州市××号106、206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66396元。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白果树公司、庆泰公司、江苏一建集团、华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外建公司、庆泰公司、兴泰公司、田淦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773891.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372%计算,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淦泉对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8999868.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372%计算,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58%计算);被告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垫付,被告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泰州中院提出申请,因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求追加对外建公司的股东江苏一建集团、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曰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苏一建集团、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白果树公司。2016年8月22日,白果树公司以转让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12执恢28号。2017年3月9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1202执恢124号。201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白果树公司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又以案号(2019)苏1202执恢423号立案。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1202执恢42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兴泰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不动产、被××人××名下××泰州市××海陵××室的不动产。现案外人***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另查明,2004年9月23日,***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泰州市××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12月19日,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土地)登记簿错误记载坐落于泰州市××号的不动产权利人为兴泰公司。2020年7月3日,泰州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案涉泰州市××号206室的房屋权利人为***。同年7月6日,泰州市土地储备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海陵区某某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兴泰公司于2002年通过出让取得海陵区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州国用(2002)字第0112号。2003年8月28日,兴泰公司完成土地分割登记。按照土地分割登记业务流程,土地分割登记完成后,会生成各户的分户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证自动注销。但因系统管理的错误,造成原土地使用证一直未注销,仍处于有效状态。鉴于兴泰公司在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购房业主均已办理各自的土地使用证,为保护购房户的不动产权利,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对海陵区某某不动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2019年12月19日的不动产登记簿系记载错误,不能作为判断不动产权利人的依据,根据2020年7月3日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而非本案被执行人兴泰公司,故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其异议理由及所提交的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泰州市海陵区某某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