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丹耐刚玉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丹***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丹***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中载明的关于当地政府确认丹***公司原有及新增用地符合滨江总体规划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庆泰建设公司与丹***公司在涉案屋面工程施工中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邀请专家论证重新施工,不存在庆泰建设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形,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厂房工程在原有基础上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实际增加支出70万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设计施工图纸与鉴定图纸不一致,本案中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并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图纸,且未见工程量清单及计价清单,所作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丹***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延误工期,且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材料价格上涨却仍要求庆泰建设公司高品质施工,但又拒不增加工程价款。故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庆泰建设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系因工程设计单位核检发现工程施工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后,丹***公司与庆泰建设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泰建设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庆泰建设公司是否应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向丹***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庆泰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是其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即使庆泰建设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但亦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工程质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况且,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也未认定该工程建设违反规划或者违法。因此,庆泰建设公司现以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其次,无论是本案诉争前工程设计单位提出的核检整改意见,还是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可反映出庆泰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有待整改。而从庆泰建设公司与丹***公司之间的多份往来函件可知,庆泰建设公司并未积极实施整改,且曾欲意绕开设计单位径行征求其他单位的处理方案,在设计单位不同意庆泰建设公司的整改方案及丹***公司多次催促庆泰建设公司协商处理时,庆泰建设公司并未予以积极回复,故而导致丹***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庆泰建设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据此,二审判决支持丹***公司有关解除合同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整改费用等形成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当情形,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庆泰建设公司应向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