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7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士余,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田淦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田淦泉,男,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建行)与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田淦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应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3773891.52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田淦泉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建公司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8999868.28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庆泰公司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泰州建行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2013年3月11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两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后一建公司、华泰公司向泰州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2014年11月20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的执行异议。
2014年11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27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房产。
2014年12月15日,泰州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泰州建行将上述外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6年5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140万元转让给译铭公司。
2016年8月22日,译铭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泰州中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12执恢28号。2017年3月9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2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执行。海陵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外建公司、庆泰公司、兴泰公司、田淦泉、华泰公司、一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海陵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鄂尔多斯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债务70万元、要求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债务800万元。
一建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0034号民事判决、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在出资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建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已向中瑞路桥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合计人民币1585万元,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海陵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一建公司的债务人鄂尔多斯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终结对一建公司的执行。
译铭公司称,一建公司称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1.对中瑞路桥公司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瑞路桥公司、一建公司、顾闻祥存在三方恶意串通的嫌疑,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2016年8月27日,中瑞路桥公司将(2014)泰中执字第0041号案件中对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陆三宝,中瑞路桥公司无权再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一建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免除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3.2015年2月28日,一建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该公司楼房26、27、28、29层作为履行上述执行案件的保证。一建公司无权选择只偿还中瑞路桥公司的债务,不偿还本案债务。一建公司未经法院或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而选择偿还单个债务,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泰州中院查明,中瑞路桥公司诉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淦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海陵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路桥公司人民币2915000元,并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建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自2004年1月17日开始、500万元自2006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680万元自2003年1月1日开始、500万元自2003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瑞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5)泰海执字第0120号。2015年6月29日,海陵法院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瑞路桥公司与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淦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路桥公司人民币22506330元,并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建公司在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自2004年1月17日开始、500万元自2006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680万元自2003年1月1日开始,500万元自2003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淦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中瑞路桥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2015年5月5日,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5层、轮候查封一建公司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2层房屋。2015年9月2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建公司向泰州中院提交2017年5月16日中瑞路桥公司(甲方)、一建公司(乙方)、顾闻祥(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5年2月27日,一建公司已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400万元。现因中瑞路桥公司欠顾闻祥2000万元,三方协议如下:1.中瑞路桥公司、一建公司确认根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判决,一建公司尚须承担本金及利息共计1185万元;2.三方同意,由顾闻祥用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1185万元,代一建公司偿还中瑞路桥公司全部债务计1185万元,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判决中确定的一建公司对中瑞路桥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履行完毕。3.协议签订后,中瑞路桥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收到一建公司1185万元的收条,中瑞路桥公司不再向一建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中瑞路桥公司在十日内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一建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终结对一建公司的执行。同日,中瑞路桥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了收到1185万元的收条。一建公司另提交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代一建公司汇款给中瑞路桥公司400万元的银行本票。
泰州中院认为,该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及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案全部进入执行程序,一建公司在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两案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上述判决及裁定均要求一建公司在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由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方顾闻祥代一建公司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代为赔偿的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债权,实为第三人拥有之债权与一建公司所负债务的抵销,并非被执行人一建公司选择单独向债权人之一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不能就此认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其再承担责任。据此,泰州中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扣划、提取)一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部分;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协助执行通知。
译铭公司不服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为:1.泰州中院未对中瑞路桥公司与顾闻祥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中瑞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三方嫌疑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虚假交易。2.2016年8月27日,中瑞路桥公司将(2014)泰中执字第0041号案件中对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淦泉债权中的7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陆三宝。与2017年5月16日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签订的三方协议存在明显矛盾。3.本案中,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属于债务抵销,而是中瑞路桥公司对一建公司有债权,中瑞路桥公司又欠顾闻祥款项,不属于债的抵销。执行程序中,互负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债务抵销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4.一建公司选择性偿还的行为无效,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一建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该公司楼房26、27、28、29层作为履行中瑞路桥公司、泰州建行债权的保证。
江苏高院认为:1.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2015年2月27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房产。2017年6月1日,一建公司以“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在一建公司未按泰州中院(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的要求履行义务情况下,三方协议的内容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建公司在泰州中院对其查封房屋尚未解封,未征得泰州中院同意的情况下,以签订三方协议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显与常理不符。2.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在一建公司未按该院(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履行义务、未对中瑞路桥公司与顾闻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一建公司对中瑞路桥公司所负债务与中瑞路桥公司与顾闻祥间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江苏高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执行异议。
一建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维持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三方协议内容属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一建公司与顾闻祥之间因一笔中信银行贷款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顾闻祥应向一建公司偿还1000余万元左右的债务,而顾闻祥与中瑞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瑞路桥公司欠付顾闻祥借款大约2000万元,一建公司又对中瑞路桥公司存在1585万元的债务,在一建公司偿还400万元之后,剩余债务金额为1185万元。三方协议是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抵销相关债权债务,且中瑞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条,认可一建公司已经向其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中瑞路桥公司亦向法院递交了解除对一建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撤销对一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三方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和解的形式,抵销债权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第二,三方协议之外,一建公司已偿还400万元。一建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400万元,在中瑞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条》亦予以确认。即便不考虑三方协议抵销的金额,就一建公司已向中瑞路桥公司履行的400万元,本案中要求一建公司履行的债务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2.江苏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三方协议未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首先,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无论有多少债权人对外建公司享有债权,一建公司作为外建公司的股东只需在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一建公司并非有选择性地进行债务偿还。事实上,系因中瑞路桥公司对顾闻祥有2000万元的债务,而一建公司对顾闻祥又享有债权这一事实,三方才能得以将债权债务抵销。再次,在本案中,依据三方协议及中瑞路桥公司的确认,一建公司已履行900万元及利息共计1185万元,加上一建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共计履行了158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已无权提出相同请求。而本案中,外建公司为债务人,兴泰公司、田淦泉对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译铭公司仍可向上述主体追偿,其债权并未受到损害。(2)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符合常理。在中瑞路桥公司已向泰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确认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泰州中院未予解封,是该案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在泰州中院未予解封,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一建公司不能进行以三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案外和解。(3)执行程序中,未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债务人通过和解方式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生效判决,该规定并未限定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或经法院同意,即并未禁止案外和解,因此,本案和解未事先经泰州中院同意,不构成不符合常理,亦不违法。本案中,(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中瑞路桥公司作为债权人的(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商终字0107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亦判定一建公司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在三份法律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哪份法律文书。在多份法律文书判定债务人承担同一笔债务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债务的偿还对象。
本院查明事实与江苏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及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虽然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公司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交的其与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16日,晚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作出的时间,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一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