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债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丙方庆泰公司欠甲方骆龙贵工程款......”,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仍是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2015年2月16日庆泰公司支付的16万元不当;3、本案所涉款项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4年10月8日,***与庆泰公司共同向骆龙贵出具还款计划,*文选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2014年10月8日还款计划系债务加入,显然债务加入不属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故***的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从协议的主体结构看,还款协议由***与庆泰公司共同出具,2015年6月6日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已经明确区分了公司和个人,这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庆泰公司和***以个人身份共同签署;3、从庆泰公司股权架构来看,***在该公司持有66.6%的股权,***持有33.3%的股权,***明显处于控制地位,而且***与***系夫妻关系,从本质上讲与一人公司没有区别,因此从根本上说,还款协议的出具是***操纵的结果,完全受其个人意志支配,因此***存在滥用法人资格,从而使具有控股地位的自己逃避法人义务的情形;4、上诉人主张的1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一方面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交被上诉人质证,另一方面该16万元上诉人主张是在2015年2月份支付的,而2015年6月6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没有扣除该款项,因此该16万元与本案无关;5、被上诉人受让的是骆龙贵的合法债权,这在一审中经过一审法院的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泰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8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8%计;2、庆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内蒙古医院实验楼工程进行合作施工。骆龙贵、**选当时均代表各自公司负责施工相关事宜。
2014年10月7日,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贵工程款),内容为:014年10月—015年10月春节前付50万元,015年10月份付100万元;015年10月—016年10月春节前付50万,016年10月份100万元;016年10月—017年10月春节前100万元,017年10月一次性结清185万元,年息按8%计算,还本时结息。该还款计划,***个人签名并加盖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6月6日,甲方:骆龙贵,乙方:***,丙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丙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甲方工程款585万元;甲方骆龙贵欠乙方***货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年息为8%,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585万元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乙方,由乙方向丙方索要,丙方同意于2015年11月前付清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甲乙双方债权债务自此全部结清。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565万元,利息及付款时间按丙方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5年6月6日,甲方:骆龙贵,乙方:***,丙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丙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甲方骆龙贵工程款565万元;甲方骆龙贵欠乙方***货款人民币本金83.8万元,年息为8%,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565万元债权中的83.8万元转让乙方,由乙方向丙方索要,丙方同意于2015年11月前付清本金83.8万元及相应利息;2、甲乙双方债权债务自此全部结清。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481.2万元,利息及付款时间按丙方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7月2日,甲方:骆龙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工程款481.2万元及利息(按5850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乙方同意受让。
2017年2月18日,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期间,骆龙贵内部承包了部分土地及项目部自揽工程。骆龙贵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的585万元债权系其个人内部承包工程期间形成的合法债权。该部分工程款由骆龙贵个人自行结算,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选系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本人不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的情况下,仍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所欠合作方款项向他人出具还款计划并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债权。2016年7月2日,骆龙贵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庆泰公司是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法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义务应由庆泰公司承担。
关于庆泰公司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和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庆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者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庆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庆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欠款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骆龙贵非债权人,庆泰公司、***非债务人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已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系骆龙贵内部承包工程期间形成的债权,骆龙贵为实际债权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选单方承诺还款属于债务的加入,**根据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承诺起诉要求履行协议并无不当,对庆泰公司、***此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8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4元,由被告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债权是否为***与庆泰公司的共同债务。一审中**提供由***签字、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的还款计划证明庆泰公司、***欠骆龙贵工程款585万元,***、庆泰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还款计划系受到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确认还款计划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庆泰公司欠骆龙贵工程款585元,现***上诉称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时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计划所涉债务与公司业务有关,再结合***对还款计划的质证意见,***所持的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首部的丙方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尾部的丙方同样区别了公司和个人栏目,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公司一栏内盖章,***在个人签字一栏内签名。虽然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分别明确丙方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骆龙贵工程款本金585万元及565万元,但根据协议主体结构并结合还款计划,应认定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还款和债权债务的转让与骆龙贵等达成了一致,***的签字为其个人签字。综上,**主张的债权即从骆龙贵处受让的债权应为***与庆泰公司的共同债务。至于***上诉所提的本案所涉欠款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系骆龙贵内部承包工程期间形成的债权,骆龙贵为实际债权人。**选单方承诺还款属于债务的加入,**作为债权受让人根据***的承诺起诉要求履行协议并无不当,故叶文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上诉称案涉债务庆泰公司已经偿还16万元及案涉债务涉及犯罪,但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