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

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381号
原告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严世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家具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康中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家具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绿康中和公司作为采购方在南华家具公司处订购办公家具若干,总价值79545元,为表示诚意,南华家具公司给与绿康中和公司八折优惠,最终定价63636元。2015年3月8日,绿康中和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将货物拉走,余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8日,绿康中和公司向南华家具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5天内解决家具款项问题,如未解决,同意拉回家具,并愿赔偿相关损失。现经多次催促,绿康中和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此举严重侵犯了南华家具公司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办公家具款项人民币48636元;2、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48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南华家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绿康中和公司承诺五天内解决剩余款项,并愿意赔偿相关损失;
证据2、合同报价单1宗,证明南华家具公司向绿康中和公司送家具的各类款项、数量等,总金额63636元,送货当天支付1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
被告绿康中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南华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报价单一份,报价单显示杨总办公室欲购置仿古班台、班椅、仿古书橱、洽谈桌等办公家具总计人民币79545元整,最终优惠价(八折)63636元整,送货日期2015年3月8日,***在未付款客户处签字。庭审中,南华家具公司称绿康中和公司在送货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15000元。
2015年4月8日,绿康中和公司向南华家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五天内解决家具款项问题,如未解决愿家具拉走,并愿赔偿相关损失。承诺书上加盖了绿康中和公司的公章,公章处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绿康中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南华家具公司与被告绿康中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南华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报价单、承诺书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在绿康中和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南华家具公司与绿康中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报价单,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3636元,南华家具公司自认送货当日绿康中和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8636元,在绿康中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付款行为的情况下,南华家具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86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南华家具公司要求绿康中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绿康中和公司在其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五天内(即2015年4月13日之前)解决家具款项问题,并承诺如未解决愿赔偿损失。现南华家具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上述约定,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未付款项人民币486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人民币48636元;
二、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486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南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山东绿康中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