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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9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249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
负责人:陆新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陈文钧,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茅倩玉,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头桥村永安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城北乡槐南村陆庄组。
法定代表人:陈文钧。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王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6799.11元(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11155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为11.1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为编号(2015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11155号合同项下最高限制余额20万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一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述被告邮寄了催收函进行催收。截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799.11元。
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催收EMS单4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116799.11元;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6元,由被告***、***、陈文钧、茅倩玉、扬州宠贝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 玮
书 记 员  张欣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