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

***与***、纪爱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03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槐南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丁魏村丁庄组。
法定代表人:***。
***与***、***、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303238.9元;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8元,由***、***承担;如***、***未按期给付,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给付。***、***、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经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已执行到位款项共计510067.77元。因***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经与多位申请执行人协商并同意,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25万元。另,本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中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5-801室不动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38号(金域蓝湾公馆)28-1602室(附62、63号车位)不动产均另案处置过程中,但均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友谊路619号1幢311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友谊路619号1幢310室不动产均已设定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未实际扣押,亦无法执行;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部分执行款项,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有部分财产正另案处置中或暂无法执行,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国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