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6390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178号金马大厦附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玲,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管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扬州市动感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588号壹位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陶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陆庄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陶玲、管峰、扬州市动感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计算机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裕信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玲、管峰、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玲、管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9462.54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976%计算);2、判令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对被告陶玲、管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陶玲、管峰向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贷款50万元,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玲、管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陶玲、管峰、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玲、管峰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陶玲、管峰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9.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及对被告陶玲、管峰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陶玲、管峰发放50万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玲、管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陶玲、管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46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陶玲、管峰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陶玲、管峰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陶玲、管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对被告陶玲、管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陶玲、管峰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玲、管峰追偿。被告陶玲、管峰、动感计算机公司、***、裕信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玲、管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29462.54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动感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玲、管峰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州市动感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玲、管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94元,由被告陶玲、管峰、扬州市动感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禹******
人民陪审员谈圣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