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

***与***、纪爱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15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槐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丁魏村丁庄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建安公司)、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建设公司)、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钧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信建安公司、裕信建设公司、裕钧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及裕信建安公司、裕信建设公司、裕钧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邗江村镇银行向原告催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代偿到期款项30万元及利息323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38.9元;2、被告裕信建安公司、裕信建设公司、裕钧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各自的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邗江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
2、保证函3份、营业执照,证明裕信建安公司、裕信建设公司、裕钧贸易公司对***的借款提供担保;
3、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向邗江村镇银行确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4、借款借据,证明邗江村镇银行在2015年7月17日向***发放贷款30万元;
5、邗江村镇银行贷款收息凭证、取款凭证、保证人代偿说明,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30万元及利息,银行出具了相应的凭证;
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支付了保全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裕信建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裕信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裕钧贸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函、***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作为保证人代偿了邗江村镇银行的贷款30万元及利息3238.9元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主张***、***偿还代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裕信建安公司、裕信建设公司、裕钧贸易公司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三个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已承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303238.9元;
二、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期给付,被告扬州市维扬区裕信建安装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