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341号
原告:镇江恒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盐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恒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与被告镇江盐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由审判员***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安装工程款331200元及损失1324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开票日2017年6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31200元为基数计算),共合计344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商公司与原告恒广公司签订的广告安装设置合同,合同总价331200元。原告恒广公司向被告盐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NO13139198,计3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肯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盐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恒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交站台设置建设合同》,由恒广公司承揽盐商公司跨梁门头制作安装、安装物流园墙体字、物流园门头字安装、户外制作安装高立柱、户外画面制作安装等工程建设,合同总价331200元。双方约定,制作完毕盐商公司验收后向人为峰公司付全额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该发票票面金额为331200元,经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原告恒广公司还提供了七张现场照片以及恒广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恒广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且盐商公司未能支付相关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站台设置建设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原则履行合同。恒广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盐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因盐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恒广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在盐商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恒广公司要求盐商公司支付价款331200元并承担从开票之日(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8日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盐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恒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款3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06.5元(以33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元,减半收取3233.5元,由被告镇江盐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