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112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跃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开云、许志国,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镇江润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荣祥。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镇江国土局)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7月止,被执行人未经有关法定审批机关许可,在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境内的集体所有的1667平方米(合2.5亩,东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9、J13、J14,西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19,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4、J17、J19,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2、J4、J5、J6、J9)土地上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拟用于生产生活等项目。截至调查结束之日,该项目已基本建成。被执行人所占有的1667平方米土地中耕地为59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593平方米,建设用地48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7月3日,原镇江国土局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徒〔2018〕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镇江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行政相对人镇江润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境内的集体所有的1667平方米(合2.5亩,东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9、J13、J14,西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19,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4、J17、J19,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2、J4、J5、J6、J9)土地退还给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31组;二、限期拆除镇江润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境内的集体所有的1667平方米(合2.5亩,东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9、J13、J14,西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19,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4、J17、J19,北至测绘图界址点号J1、J2、J4、J5、J6、J9)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镇江润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5608元。2018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5608元。2019年1月14日,原镇江国土局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镇国土资处催徒〔2019〕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其他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9年年初,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江国土局与本案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新组建的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协议书、结算凭证、立案呈批表、宗地测量成果手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执等。
本院认为,原镇江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25608元。经原镇江国土局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旭东
审 判 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