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2民初5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XXXXX。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XXX。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号:621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XXXX。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XXX。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未央XX小学。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
法定代表人***,系西安未央XXX小学校长。
第三人咸阳市乾县XX园。
住所地咸阳市乾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保存,系咸阳市乾县XX园长。
原告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装饰公司)诉被告陕西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设计公司),第三人西安未央XXXXXX小学、咸阳市乾县XX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X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未央XXXXXX小学、咸阳市乾县XX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
原告XXX装饰公司诉称:2017年夏季,被告XXX设计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的第三人咸阳市乾县XX园(以下简称XX园)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报价预算提供技术工作等内容。被告提供本次技术成果,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8.5万元有偿服务。随后,原、被告及发包方XX园三方当面约定,具体设计、报价等方案根据发包方的要求由被告进行设计,预算数额按发包方所能接受的报价予以核算,后经被告多次与发包方XX园磋商定设计施工方案、效果图、施工图预算编制等,并确认了施工方案及报价。原告随后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报价与第三人XX园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予以施工并交付。2018年,过程同上,被告继续为原告承接的西安未央XXXXXX小学(以下简称XXXXXX小学)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图纸、预算等,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服务费,原告装修的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了第三人XX园装修工程,因被告提供的XX园效果图和施工图上均有“外阳台段桥铝”140平方米7万元(成本价),外立面单项价值5万元(成本价),可是由于被告的失误及漏报在预算时未将该费用计入预算书,故原告与XX园清算结账时,XX园拒绝支付该两处漏报价款,认为总价概括其内,致使原告损失15万元。
原告将第三人XXXXXX小学装修工程完工合格并交付后,原告与XXXXXX小学清算结账时,发现因被告的失误,导致垃圾清理单项预算价格为8万元,实际支出18.3万元,损失10.3万元。
被告为上述两处工程提供服务与原告商定价格共为18.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3.5万元,因存在上述事由的损失,故原告未支付下欠5万元。
综上,被告作为专业的设计报价公司,为原告提供有偿服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专业技术的信赖,为原告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可是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提供的服务成果存在缺陷,以致原告与两第三人定立的装修款价格时应当考虑而未考虑到相关因素,以致在定价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予以优惠的幅度影响决策,公司受损,经与两第三人多次协商,均被拒绝支付漏算、漏报的费用,致使损失较大,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XXXX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提供的设计预算失误及漏算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设计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鉴定,人民法院应该考虑,被告并未给咸阳乾县XX园做过任何预算,损失与被告无关,鉴定没有任何意义。XX园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XX园的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按照工程竣工总结算向第三人XX园进行主张。基于以上两点我们不同意鉴定。
原告XXX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预算书。证明承建单位和被告实际对工程进行测量商议的,原告始终没有参与。
2、XX园施工图1页。证明由于被告漏算面积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是申请鉴定的依据。我们的成本价是15万元。
3、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乾县XX园,设计方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施工内容是施工单位和被告设计并沟通的内容。
被告XXX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预算书是复印件。被告法人给的就是复印件。预算书没有任何**和工作人员的签字,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对图纸部分认可,文字书写部分不认可,设计图确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但是原告单方面标注的文字记载与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预算,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不是三方合同,发包人为原告,设计人为被告。因为发包人已经向设计人支付了设计费,发包方就是甲方。
被告XXX设计公司本诉部分无证据。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XXX设计公司诉称: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未央区XXXXXX小学项目进行设计,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有关基础资料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全部方案于2018年4月25日提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设计费,目前尚欠5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设计费50000元,并以每逾期一日2‰承担违约金91900元直至设计***为止(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日2‰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50000×2‰×919元=919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5万元,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的损失。违约金千分之二不予认可,因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西安未央XXXXXX学校合同)
2、设计成果图1套。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设计成果,完全履行了设计义务。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效果图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印证是反诉原告做的项目,乾县也是反诉原告设计的。
对本诉、反诉证据综合认定,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1,《乾县先河XX园装修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为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无任何个人签名,不能达到预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应为效果图,对图形部分真实性被告认可,予以认定;手写文字为原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发包人XXX装饰公司与设计人XXX设计公司(原名咸阳XXXX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咸阳先河世纪XX园装修涉及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任务内容:名称、规模、阶段、内容,费用。”包括1、效果图;2、施工图。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1、效果图;2、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833平方米,每平方30元,合计85000元。合同第6.2.4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就西安市未央区XXXXXX小学项目进行了设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西安市未央区XXXXXX“垃圾清理单项”施工费用和咸阳市乾县XX园“外阳台段桥铝”140平方米、“外立面单项施工”施工项目“包工包料”施工费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申请的鉴定内容与本案两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一、对本诉部分的处理。
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乾县先河XX园装修工程预算书》,该无预算单位**、无任何个人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正式出具的预算文本;且该预算书中无相关条款约定,如果预算价格与决算价格产生差异应由预算人承担责任。
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仅可证实由被告负责案涉的“咸阳先河世纪XX园装修涉及项目工程”设计,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案涉工程造价的合同,在上述《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中也未涉及关于工程造价及造价与决算产生差异相关责任的约定。
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案涉工程实际决算价格与设计价格差异而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反诉部分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本诉基于原、被告双方就“咸阳先河世纪XX园装修涉及项目工程”设计与造价产生的纠纷,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就西安市未央区XXXXXX小学设计费纠纷,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合并审理。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版)》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陕西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4344元,由原告陕西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费1569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少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版)》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202004025293916100000745058379161040030542184220200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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