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吉盛珍珠岩有限公司、安徽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101号
原告:信阳市吉盛珍珠岩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余悦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敦成,特别授权,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恩到,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存金楼2幢102。
法定代表人:代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军、谢慧康,特别授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吉盛珍珠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诉被告安徽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敦成、周恩到,被告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康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3,500元,并赔偿违约金77,400元(合同总价款387,000元×20%=77,400元);2、赔偿原告的备货损失20,000元,被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300*600*170mm、共计900立方、总价387,000元的珍珠岩;付款时间为当日内付清当次送货金额的80%,过质检期(质检期20日)付清20%的余款,余款最长不超过一个自然月付清。违约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准备规格为150mm的珍珠岩158立方。被告在购买了规格为170mm的珍珠岩390立方、规格为150mm的珍珠岩60立方后,擅自中止合同,重新与其他公司建立珍珠岩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定金在最终款项结算时做材料款扣除,扣除2万元定金后,被告实欠原告23,500元。2、按照合同要求,在结算材料款时,原告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但原告仅开具了1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多出的41,000元的发票原告一直末开,因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另,原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发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并未证明其产生了任何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300*600*170mm、共计900立方、总价387,000元的珍珠岩;被告需以电话、传真或微信等方式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备货或送货;付款时间为当日内付清当次送货金额的80%,过质检期(质检期20日)付清20%的余款,余款最长不超过一个自然月付清。违约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另要求原告另行准备规格为150mm的珍珠岩158立方。原告在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运送规格为300*600*170mm珍珠岩150立方、2020年9月30日运送规格为300*600*170mm珍珠岩150立方、2020年10月7日运送规格为300*600*170mm珍珠岩90立方、2020年10月7日运送规格为300*600*150mm珍珠岩60立方,送货总价值193,500元。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47,0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23,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8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43,500元未付。合同另约定,在结算材料款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6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21年1月6日开出,鉴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后来向他人采购珍珠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欠原告43,5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就该笔货款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当日内付清当次送货金额的80%,过质检期(质检期20日)付清20%的余款,余款最长不超过一个自然月付清。原告在2020年9月26日第一次向被告运送价值64,500元的珍珠岩,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付款47,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当次送货金额的80%;原告在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10月7日第三次向被告送货时,被告均未按约支付首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明显,且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停止购货,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387,000元×20%=77,40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因此原告不退换被告2万元定金的诉请不能支持,该2万元定金可用以冲抵货款,即被告还欠原告23,5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万元备货损失包括在违约金之内,不另赔偿。合同另约定,在结算材料款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原告先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再支付货款,且原告前期已向被告开具了129,000元的发票,剩余的64,500元的发票也在2021年1月6日开出,鉴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所以未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发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被告需以电话、传真或微信等方式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备货或送货,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之所以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督促各方全面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就是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免除守约方关于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版)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吉盛珍珠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违约金77,4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吉盛珍珠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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