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家苑9-2-1802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海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带十人左右到中铁建设集团承建的南京溧水国际中心A2地块项目承揽木工活。2018年5月31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即到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挂水治疗,不久便出院回到老家。经**申请,2018年8月20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被南京市溧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5月**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江海公司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揽的是中铁建设集团的木工活,江海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且江海公司收到伤残鉴定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再鉴定,但至今未见处理结果,再鉴定未处理之前开庭条件不成就,但仲裁庭置之不理。一审法院采信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江海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因工受伤,已经被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江海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关的工伤赔偿待遇应当由江海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对江海公司的仲裁请求。
**提出仲裁请求如下: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74元,合计187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在南京溧水国际中心A2地块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1号楼封顶搭架子时不慎摔伤。2018年6月2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0日,该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全称为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受伤后于2018年6月1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检查,经诊断,肋骨骨折。2018年6月2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6日出院,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30日。2018年7月15日,**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018年8月1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向**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018年9月11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向**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018年10月11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向**出具休假证明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支付了医疗费1856元。2019年5月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上。2019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仲裁裁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医药费1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859元。江海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其工资四五百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不做就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856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较适当。工资标准按照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645元/月计算。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29052元(6645元÷21.75日×1日+6645元/月×4个月+6645元÷21.75日×7日)。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等,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1260元(90元/日×14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标准按照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645元/月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6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52元、护理费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244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海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海公司关于南京溧水国际中心A2地块工程项目系由中铁建设集团总包、该公司仅分包劳务,以及**与中铁建设集团存在承揽关系等上诉主张,均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江海公司承建的南京溧水国际中心A2地块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公负伤。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江海公司。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用人单位亦为江海公司。江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江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江海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44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海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 熠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