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金生、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7882号
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11486473,住所地徐州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家苑9-2-1802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34356840Q,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冶山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481MA1P5Y3A2L,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昌村白杨岕88号。
法定代表人:曹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长寿谷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481302135998G,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昌村白杨岕88号。
法定代表人:毛亚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江海公司)与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江苏冶山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山寺公司)、江苏长寿谷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到庭参与了两次庭审,被告冶山寺公司到庭参与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国泰公司、长寿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公司支付程款80万元和违约金300万元,返还保证金80万元,合计460万元,被告***、冶山寺公司、长寿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国泰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被告***、冶山寺公司、长寿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国泰公司承接的被告冶山寺公司、长寿谷公司开发的溧阳市长寿谷风景区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护坡、景观亮化、栈道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付了工程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同时报送工程进度款资料,被告国泰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工程结算材料之后一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至今为止,原告未见关于该项目的任何政府批文。因此原告向被告国泰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该项目的政府批文,如有批文,被告也早己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冶山寺公司辩称,我们根本没有发包过本案的项目,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不清楚原告在长寿谷里面做的什么项目,我公司也没有申报过什么项目,所谓的申报就是冶山寺,建造的是一个寺庙,我方什么文件都还没有申报下来,怎么会有工程?冶山寺所有的蓝图我方都设计好了,原告是否看到?我也不知道你们的工程队,***有黑社会的性质,强占了我的办公室,将我办公室内所有的东西和文件都拿走了,具有欺诈的行为,连同工程队一起来欺诈。
被告长寿谷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寿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原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需要履行有关合同的义务。2、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需承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原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我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我公司不是发包方时,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发包方主体问题,由法院予以查清,同时原告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以我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事由主张承担责任,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次的案件与(2019)苏0481民初2044类似。长寿谷公司祖册登记后从来没有设立过所谓“改造升级项目”,既没有向政府申报过,根本谈不上会有“政府批文”。我公司从不知晓原告承接被告国泰公司、***的所谓升级项目。既然原告称至今没见过批文,为何会在两年前向被告***缴付工程保证金,我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之间会有其他原因。同理,既然未见批文,又何来施工?本公司从不知晓,也从未参与其中签约、验收、结算等任何一个环节。
被告***、国泰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被告国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木栈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建溧阳市长寿谷风景区改造升级工程木栈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溪路88号长寿谷,承包范围为木栈道建设,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为长寿谷风景区,合同价款暂定壹仟伍佰万元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由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刘茂录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公章(编号3203003211486)。
2017年8月27日,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冶山寺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建立工程项目的战略合作机制,在乙方涉及到的相关特色小镇项目以及资金安全的项目中,优先考虑甲方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或分包工作,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中标成功。同时约定甲方可以优先参与溧阳长寿谷项目前期的配套施工项目。被告***作为甲方授权代表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7年8月31日,被告***在上述备忘录上写明“本人***承诺协议作废”,同时由***签名并加盖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被告冶山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也在承诺下方签名确认。
2017年9月27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代表甲方行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职责,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国泰公司公章(编号:913708303343568400),乙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国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护坡驳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建溧阳市长寿谷风景区改造升级工程护坡驳岸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溪路88号长寿谷,承包范围为护坡驳岸建设,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为长寿谷风景区,合同价款暂定壹仟万元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由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刘茂录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国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州江海公司承建溧阳市长寿谷风景区改造升级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溪路88号长寿谷,承包范围为景观亮化,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为长寿谷风景区,合同价款暂定叁仟万元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由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刘茂录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16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阳光支行,卡号:62×××59,户名***,中国工商银行溧阳罗湾路支行,卡号62×××24,户名:***。此账号为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为长寿谷风景区项目指定专用账号”。证明加盖了被告国泰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徐州江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账户转账1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12月15日,原告徐州江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12月16日,原告徐州江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陈国兵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8年1月23日,原告徐州江海公司项目经理刘茂录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徐州江海公司项目经理刘茂录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9万元。
2018年2月4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茂录交长寿谷项目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收款人***2018.2.4”,收条加盖了被告国泰公司公章(编号:913708303343568400)。
2018年3月12日,被告国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徐州江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签证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协议由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刘茂录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徐州江海公司公章(编号3203003211486)。
关于保证金的支付情况,原告方陈述如下:原告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刘茂录一共向***及***指定的相关账户汇款79万元,剩余一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零星支付的。关于收条日期(2018年2月4日)和其中一笔打款日期(2018年2月14日)的情况陈述如下:被告***要80万元质保金,当时原告已给近80万,被告在2018年2月4日就打好了80万元的收条,当时没有给原告,原告2018年2月14日打足了80万元,***、周云祥收到钱之后才把收条给了原告。
关于工程的承接、施工等情况,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如下: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是冶山寺公司和长寿谷公司,是从国泰公司承包过来的,具体是原告方委托刘茂录签订的协议,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后通知我到现场负责技术问题和人员配置,我到现场以后对整个工程做了详细的规划,安排了第一批七个人,2017年12月中旬,我们进场,进场之后就处于停工状态,后来***通知我们做了厕所装修,和合同无关的,做了蹲坑小便池、瓷砖铺贴,焊接围墙大门。直到2018年春节前,我们把沿河的台阶做完以后就过年休息了。他们没有付钱,我们和***交涉,他说年后付钱,原告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到2018年3月中旬,正月二十我们又进场施工了,这次有13、14个工人,也没有活做,到三月底才有活做,做了栈道、钢架焊接。之后又没有活做,后来我们把沿河的小房子改造了一下。直到5月底,我们主动停工要求***付钱,之后和***交涉了四次,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给***两次,他一直没有答复,我们就停工了。***通知刘茂录让我们继续施工,我们没有答应。后来刘茂录通知我们一定要浇筑,我们才把剩余的栈道和钢架焊接做完。我们总共完成887平方。到8月的时候我们再次停工,到现在还有一小节栈道没有浇筑,现在还是空着的。后来工程款再也没有付过。
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苏0481民初2044、2045、2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国泰公司在案涉长寿谷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调取的相关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1、被告冶山寺公司、长寿谷公司是否是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国泰公司返还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涉合同项目的发包方是冶山寺公司和长寿谷公司,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是以合同双方存在意思表示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与冶山寺公司和长寿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冶山寺公司和长寿谷公司为案涉合同项目的发包方,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两公司不存在发包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冶山寺公司、长寿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故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无规划许可,被告***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系***以国泰公司名义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木栈道工程施工合同》、《护坡驳岸工程施工合同》、《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国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应对被告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柏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文豪
书 记 员 朱媛媛
书 记 员 冯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