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471号
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11486473,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庒镇伊庄村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W1AD1E,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4869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卞晓晓
书记员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