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894号
原告:徐州阔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237KJ05,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总部经济园A座103.
法定代表人:张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11486473,注册地址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村青年路,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黄河村新农村社区1区2标段。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阔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徐州阔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州阔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徐州阔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