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677号
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W1AD1E,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4869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亮,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程杰,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11486473,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村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该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单,但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七日内)内补交案件诉讼费,亦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及依法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3元,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56.5元,退还原告上海振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856.5元。
审 判 长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秀坤
人民陪审员  胡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