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7912号之一
原告: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吕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鹏,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鹏。
被告:马祎,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未到庭。
原告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马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郑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马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作为商混供货方,就顾屯220千伏开关站66千伏扩建工程项目签订《混凝土款支付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因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要求必须提前支付混凝土货款才能供货,经发包方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协商,为保证工期,由原告方代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商混费用人民币687,240.00元;待工程结束后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总费用共计人民币999,975.00元一次性支付给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其中包含商混费用人民币687,240.00元及应付给原告方的劳务费用人民币312,735.00元),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收到款项后,将该工程总费用人民币999,975.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方。协议签署完成后,原告方一直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并如期将工程所需商混费用共计人民币687,240.00元垫付给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已于2021年7月22日收取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总费用人民币999,975.00元,但其并未依约将该笔款项足额返还给原告方。2021年8月18日,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马祎共同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截至2021年8月18日,我司已向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转付了360,000.00元,故尚欠639.975.00元未予支付。我司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法定代表人马祎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如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我司及我司法定代表人将按总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至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马祎承诺的偿还欠款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二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前述欠款,为此,原告方多次以电话、公函形式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未予理睬,且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已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方款项共计人民币639,9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839.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43,814.00元。自2021年11月12日起所产生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马祎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顾屯220千伏开关站66千伏送出工程的《分包协议》,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约定:“66KV场区设备及构支架基础;所用变基础及油池、室外混凝土沟道、直埋室外采暖道、场区混凝土路面、广场砖地坪、室外排水管道、场区围墙、混凝土灌注桩、残土外运。”
甲方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和丙方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顾屯220千伏开关站66千伏扩建工程是由总承包单位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签署商混供货合同。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混凝土供应方要求提前支付混凝土款才能供货,经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为保证工期由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先行垫付此工程所需商混费用人民币687,240.00元给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费用是按照当月网刊商混价格和设计图纸混凝土量计算共计人民币999,975.00元,比实际用混凝土款多出人民币312,735元,经新民市泰和凝土搅拌站转付给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在沈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中扣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工程完工后,由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出具商品混凝土增值税专业发票给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给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的最终商品混凝土结算款采取支票支付,由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进行支票背书,由吕迎转存支票作为返还吕迎预先垫付的凝土材料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99,975.00元。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1年8月18日,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和马祎共同出具的欠条载明:关于顾屯220千伏开关站66千伏扩建工程项目,我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货方,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施工期间由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我司实际发生商混货款,共计垫付687,240.00元,我司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之后在与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时,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我司支付999,975.00元款项。我司应将收到的999,975.00元款项全部转付给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中除去实际发生的商混款外,剩余312,735.00元部分用于支付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付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因此,我司负有将该笔999,975.00元款项全额转付给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截至2021年8月18日,我司已向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转付了360,000.00元,故尚欠639,975.00元未予支付。我司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法定代表人马祎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如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我司及我司法定代表人将按总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马祎。沈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931.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混凝土款支付三方协议》、欠条、保单保函、保单、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出具欠条载明的“我司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站法定代表人马祎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如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我司及我司法定代表人将按总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沈阳金合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足以证明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有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拒不向原告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的行为,导致被告财产利益得到消极增加,原告因被告拒不向其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的行为,导致财产利益遭到积极减少。因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639,975.00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返还不当得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639,975.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以应返还款项人民币639,9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按照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519.8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19.86元及自2021年11月12日起所产生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人民币3739.07元和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人民币1931.33元,由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639,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
二、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39,9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人民币37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9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9.00元,由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5119.00元,退还原告,由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新民市泰和混凝土搅拌站和马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