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272号 案外人: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华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号楼××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先于申请执行人将房屋抵押给我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辽01民初765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非上市公司股权)。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保全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01执保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康平县××广场房产××套。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1执保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康平县××广场房产××套。(包括案涉房屋) 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元后5日内向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额度为××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三、***、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所有工程档案资料;四、驳回***、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773号。 2021年3月23日,我院向康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征询函》一份,内容为:康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773号。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法保全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中心街××山路万泰城市广场195处房产。(详见查封明细)。现本院函至贵中心,征询如下事项:1、上述房产及项下土地的性质;2、上述房产的查封顺序及抵押登记情况;3、上述房产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有初始登记,是否具备办证条件。 2021年3月25日,康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我院回函,内容为:经查询我中心登记中心,核实如下:……2、你院提供的万泰城市广场195处房产首封案号为(2019)辽01民初765-1号.未查到抵押登记信息……。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万泰商业有限公司将万泰城市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总价的50%用作××号楼××:××号抵付,具体事宜见补充协议。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记载,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万泰城市广场商铺抵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元整,具体铺号、面积如下:××号房屋总面积××平方米,总房款××元,抵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最后测绘面积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被执行人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大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