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53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
代表人:吴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泱、郭行,该行员工。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iv>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董事长。
被告: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敢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东,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毛晓玲,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姜东、毛晓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科技公司)、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航天公司)、姜东、毛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泱、郭行,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姜东、毛晓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被告幸福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程科技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498991.66元、罚息41227.97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以6498991.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幸福航天公司在本金3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姜东、毛晓玲对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在本金369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于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发生的对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幸福航天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2017年4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姜东、毛晓玲(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690万元为限。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4月19日,原告(质权人)和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9528201800000006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以其在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4月19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向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与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与债权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5282017280088,95282017280090,95282017280147,95282017280149,95282017280325);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3678万元为限。2018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52820172800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11.75BPS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提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程科技公司仅归还本金1008.34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8991.66元,罚息41227.97元。
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姜东、毛晓玲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原告计算罚息的基数有误,罚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幸福航天公司辩称,就本案一直和原告进行沟通,被告幸福航天公司发现其为担保提供的一些资料和现在发现的有一些出入。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各一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程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幸福航天公司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幸福航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为限。被告姜东、毛晓玲为被告中程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东、毛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3690万元为限。被告中程科技公司提供了其对于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Z9528201800000006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678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6498991.66元,支付罚息41227.97元(罚息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起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规定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为限;
三、姜东、毛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5282017000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36900000元为限;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对于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Z9528201800000006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6780000元为限;
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582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姜东、毛晓玲负担。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幸福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姜东、毛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