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02民初1962号
原告:张青,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琨,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湖北胜宇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新天地B9栋12层1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炫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与被告邬琨、被告湖北胜宇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胜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73000元,并自2020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5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9月2日违约金7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张青及其他挖机师傅受被告邬琨邀约为其实际施工的“书香雅苑下水管网施工”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约定150元每小时计费结算。截止2019年11月18日共作业646.8小时(含啄木鸟工作14小时),双方对账后,被告邬琨支付了部分费用,仍下欠73000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12月6日被告邬琨分两期立下欠据,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还36500元,2020年2月5日前还365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查,被告邬琨系借用被告胜宇建设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被告邬琨仍有部分工程款在被告胜宇建设公司处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胜宇建设公司催问,被告胜宇建设公司同意付钱,但需被告邬琨确认,然而被告邬琨拒不联系,也不支付欠款,故而起诉。
原告张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
2、《欠款条》2份,拟证明结算后的欠款金额。
3、微信通信截屏,拟证明工时对账记录。
4、(2020)鄂0583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胜宇建设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胜宇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原告张青与被告邬琨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胜宇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被告胜宇建设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法定的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胜宇建设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邬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4系已生效的法院文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张青出具两份《欠款条》,分别载明欠原告张青书香雅苑下水管网施工工程款各36500元,共欠款73000元,分别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和2020年2月5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均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两份《欠款条》上均有被告邬琨的签名捺印,另有“欠款人单位”被告胜宇建设公司的缩写签名,但无被告胜宇建设公司盖章。该两份《欠款条》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于2020年8月7日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制发(2020)鄂0583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以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张青在枝江市人民法院的起诉。原告现在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庭审,原告张青陈述合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其关于达成合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谁陈述矛盾,不能确定,并对与之关联的是否增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明确,故因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明确,依法驳回起诉。待原告自行明确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后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6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涂电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露芸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