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91号
原告:海南大风江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西路厚土珊瑚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A148E。
法定代表人:李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风江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钦州市龙墩五巷**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CJ4B71。
法定代表人:彭丹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容,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南湖国际广场**楼**信用代码:91450103097723394F。
法定代表人:林开银。
被告:北海市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码:9145050027275448XW。
法定代表人:庞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发,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泥兴陶,住所地:钦州市泥兴陶创意产业园(千年古陶成)商业街**楼1450702MA5KX6GW47。
负责人:彭定尚。
被告: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皇马工,住所地:钦州市钦**皇马工业园**管委办公大楼**0500200000945A。
法定代表人:翁旋福。
原告海南大风江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风江砂石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市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大风江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以及被告广西大风江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黄雪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和富公司”)、北海市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415462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4154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全部退回货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广西和富公司中标大风江河段(即从白马头至牛熝窝渡口段及牛墉窝渡口至抄墩段)的河道采砂权,该河段的采砂系由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经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以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经营的大风江系列粗、中、细河沙、花岗岩、基础石、石子、钢材等建材产品在海南区域推广和销售,代理期限为贰年。《产品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支付预收款。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每月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广西鸿海砂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鸿海公司”)在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对账的基础上每月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18年11月开始,各被告不再供货给原告,2018年11月9日,被告广西和富公司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货款为人民币5354620元,各被告于2019年1月和7月共向原告退回货款1200000元,至今仍有4154620元未退回。被告广西鸿海公司系被告广西大风江与被告北海市三鑫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设立的公司,原被告广西和富公司中标大风江河段(即从白马头至牛塶窝渡口段及牛塶窝渡口至抄墩段)的河道采砂交由被告广西鸿海公司经营和管理,实际上是各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并确认收到原告的代理保证金(货款),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在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结合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知,大风江河段河道的采砂系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经营,因此这两被告应共同连带向原告退回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广西鸿海公司成立后,在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对账的基础上继续与原告对账,并盖章或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广西鸿海公司系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经营大风江河段河道的采砂,同时被告广西鸿海公司系对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及对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收取原告货款未退回的金额进行确认,系对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的债务进行追认,理应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和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退回剩余货款和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退回原告剩余货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广西华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退还货款415462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向原告供应河砂,原告也同意,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转移,一直都是由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向原告供货、结算、收款、对账,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没有参与。2、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多余货款,反而是原告多计算或者多收了被告广西和富公司的退款。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有几次作出的结算并没有经过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鸿海公司的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中有30万元为借款,如果这30万元没有注明如何产生,不应在本案审理。3、原告与广西鸿海公司、被告广西和富公司产生的货款,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不清楚,且其他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和数额。
被告北海市三鑫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北海市三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退还货款和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过货款给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鸿海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才成立,广西鸿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生意来往和经济联系,不得收取原告任何一分货款和定金或保证金。广西鸿海公司从成立到注销都按法定程序办理,注销时也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法人或自然人)提出过异议。虽然被告北海市三鑫公司是被告广西鸿海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承继广西鸿海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或保证金给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的前提下,与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恶意串通,虚拟债务,严重损害广西鸿海公司和北海市三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广西华商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和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物业服务(凭资质证经营);砂石、矿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外)的销售,股东为刘芳坚、宫其华、冯永贵、林开银。2014年12月25日,被告广西和富公司成为了钦南区大风江、茅岭江部分河段河道采砂权项目A标段的中标人,中标项目内容为:大风江河段,即从白马头至牛塶窝渡口××(××)及牛塶窝渡口至抄墩段(钦南辖区范围长5.25km),河道采砂权出让,计划开采量442万㎡。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经营范围:砂石开采、销售等。股东为沈序、彭丹桦、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与广西和富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西大风江公司是具备经营开发砂石资质的公司,鉴于招投标工作的需要,由广西和富公司参与投标竞中大风江河段采砂权,现为便于理顺工作,广西大风江公司已完成广西和富公司100%股权收购,同时经营开发中标河段采砂。2016年10月18日,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2016年10月28日,原告海南大风江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产品为:大风江系列粗、中、细河砂;花岗岩、基础石、石子、钢材等建材产品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新增加的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海南省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项目管理及售后服务。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向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支付代理保证金3300000元。之后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广西大风江公司在供货期间一直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双方每月都对账,原告一般会向被告预付货款,每月结算后,多出的预付款直接转到下个月结算。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对账结算,双方都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截止2018年5月6日,累计预收款余额为6195355.15元;2018年5月至10月,由原告与广西鸿海公司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对账结算,其中5月和6月的对账单双方都加盖公章,7月至10月的对账单双方的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截止2018年11月2日,累计预收款金额为4530055.25元,但2018年10月3日的9月对账单尚有2775435元未支付。2018年11月9日,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广西大风江公司与原告就双方合同期内的交易进行总对账,得出对账单一份,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丹桦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章,对账单载明:“代理保证金:3300000元,借款:300000元,预收款(项目):-2775435元,预收款(新港):4530055元;合计5354620元”。且该总对账单的有关款项和数额,原告均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对账单予以佐证。总对账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于2019年1月至7月,共向原告退回货款1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自认与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广西鸿海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成立,股东为北海市三鑫公司和广西大风江公司(2018年度企业信息报告显示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为股东),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注销适用的情形为:未发生债权债务”。2019年11月11日,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大风江公司共同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章,承诺:广西鸿海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上述事实,有《产品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银行汇款单、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广西华商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与广西和富公司是否共同合作向原告供应河砂,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应否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2018年11月9日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广西鸿海公司是否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共同合作向原告供应河砂,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与被告广西和富公司进行合作,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河砂,有中标通知书、采砂许可证、《证明》、对账单、代理保证金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单、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于2019年1月至7月还款1200000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在庭审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应共同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
关于焦点2。2018年11月9日的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单是被告广西和富公司、广西大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丹桦与原告共同核算的,有被告广西和富公司的盖章和彭丹桦的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且有对账单、代理保证金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单、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于2019年1月至7月还款1200000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共同退还代理保证金、借款、预收款余额,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对账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退还的1200000元,扣减后,两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415462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没有收取原告多余的货款,借款300000元与本案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对账单上载明有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也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该3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收的货款,同时,为减少讼累该款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宜。
关于焦点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对账结算(合同期届满日为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支付的代理保证金3300000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原告以借款形式预支货款300000元没有在货款中扣减,也没有退还。广西鸿海公司虽是由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大风江公司作为股东或投资人于2018年1月23日而成立的,广西鸿海公司也自2018年5月份起与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河砂供求进行对账结算,但不足以证实广西鸿海公司与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向原告供应河砂,且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北海市三鑫公司不予认可,正因为广西大风江公司、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是广西鸿海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才有可能是他们委托其与原告进行贸易交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广西鸿海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北海市三鑫公司、广西和富钦州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对广西鸿海公司与原告对账对接的行为予以认可,广西鸿海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对账对接行为应视为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广西和富公司的行为。
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广西大风江公司的股东彭丹桦、沈序、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和富公司的股东冯永贵、刘芳坚、宫其华、林开银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债尚未成立,且若成立后,两被告是否有履行能力尚未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大风江砂石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海南大风江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546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154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45736元,由被告广西大风江砂石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召华
人民陪审员 汤荟元
人民陪审员 吴 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荣豪
书 记 员 陈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