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92民催1号
申请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以该公司丢失银行汇票一张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票号为90400041/21176857、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收款人为国网新疆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银行汇票进行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第3联显示,该票据备注为“不可转让汇票”。案件审理中,该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于2017年12月将上述票据第2联交付给收款人国网新疆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遗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案涉票据为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属于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类型,且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亦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其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程 静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刘志强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