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永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1416号
原告:江西金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PUEG8W。
法定代表人:刘干新,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梅英,江西公仁律师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X3JQ4J。
法定代表人:刘仁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江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江西金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梅英、被告永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力建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诚建设公司支付爬架工程结算款218925.27元,并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218925.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2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瑞金市红都象湖新城17#、18#、21#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签订《红都象湖新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北京稻盛牌TSJJ50或广东奇正牌KSPA-01全钢爬架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爬架租赁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败诉方应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爬架租赁,但被告在租赁爬架期间多次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曾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均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款项支付。2020年11月27日,经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尚欠爬架租赁款218925.27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在爬架拆除完毕后三天内付清。现涉案项目爬架已于2020年12月10日拆除完毕,被告截止至今仍未支付爬架工程结算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永诚建设公司答辩称:拖欠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是在合同履行期限,是原告无故停工,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根据我公司管理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处罚6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扣除损失后,应当由中国十九冶集团公司代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永诚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原告金力建筑公司签订了《红都象湖新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瑞金市红都象湖新城17#、18#、21#楼。1.2工程地点:赣州市瑞金市;二、租赁内容及服务内容2.1租赁材料内容:乙方提供北京韬盛牌TSJJ50或广东奇正牌KSPA-01号全钢爬架。2.2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爬架的安全专项资料建立完善,并送归甲方归档及职能部门的审核;三、合同工期:3.1爬架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至甲方爬架使用完毕,并送还至乙方仓库,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租赁周期。3.2合同定于2019年12月2日之前签署,甲方于当天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定金交付于乙方……四、合同计价及结算支付方式4.1按照爬架防护施工层建筑面积汇总计算,按月结算。爬架租赁汇总1670572元整。合同一汇总的20%部分334115元整,此部分合同与永诚建设公司签署。合同二汇总的80%部分1336457元整此部分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此部分费用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或由永诚建设公司支付,付款方式及条款以合同一为准,当两份合同条款方式冲突时,以合同一为准。备注:1.报价为不含税票,含爬架爬上及装拆劳务;……五、甲乙双方义务5.6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款项。逾期30天以上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调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设备调回的运输费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署《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对瑞金红都象湖新城的工程量进行对账,截止到2020年11月24日永诚建设公司欠金力建筑公司爬架租赁费190359.27元。注:此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税前金额,如开发票需增加9%的税点。开票金额317400元,需另补税点28566元,欠款总计218925.27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永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文在对账人处签名并载明“爬架拆完毕3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每天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在2020年12月13日拆除了爬架,但被告并未支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永诚建设公司依据其自己制定的《施工现场安全奖惩条例》,于2020年8月20日、9月11日、24日、11月25日、29日、12月7日、10日,决定对原告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款2000元、3000元、2000元、50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7次共计60500元,但被告均未将该7次处罚通知原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红都象湖新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合同》、《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工程罚款单、《施工现场安全奖惩条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座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对爬架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被告已经确认尚欠原告218925.27元(爬架费及开票税点),应于爬架拆除三天内即2020年12月16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结算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万分之七(即年利率25.2%)滞纳金,但该约定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扣除经济处罚60500元,因被告提交的7次罚款单均未告知原告,且其中4次(罚款金额57000元)都是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爬架租赁结算款218925.27元并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人民陪审员  黎小兰
人民陪审员  钟瑞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