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湖城建(常熟)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46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2063X2,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联系×。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2民初761号、(2021)苏068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22)苏068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96597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807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如皋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11620元。”依据(2021)苏068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11196.11元。二、被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1196.1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5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9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883元;由被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912元、保全费5000元。”如皋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与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2)苏068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并且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将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享有的(2022)苏068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与对***负有的(2021)苏068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务进行等额抵销。抵销后,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对***享有剩余债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执行,由***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237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986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2处,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E×××**汽车,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等原因,暂无法处置。 3.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在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四、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线上线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章 杰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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