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6770号
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康博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206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街道宝山路8号**豪庭15幢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XGRG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68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7683.56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所涉逾期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自2021年7月1日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常熟紫云名邸项目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紫云名邸项目室外道路及雨污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质保金为577683.56元。案涉工程质保金清偿期均届满,且经被告批准,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湖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6月,中湖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新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常熟紫云名邸项目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湖公司承包新碧公司发包的常熟紫云名邸项目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常熟市红梅路,工期9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9345579.68元。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交付支付到80%,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中湖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4日竣工。2020年7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1553671.12元。质保期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质保期工程质量验收单》,但新碧公司未能付款。中湖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无质量争议,案涉项目小区集中交付时间是2019年6月份,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已经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未付,质保金请款流程已经走完,但被告就是拖延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湖公司与被告新碧公司签订的《常熟紫云名邸项目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质保期也已届满,原告中湖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577683.5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结合其主张意见,本院准予以57768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新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7683.56元及逾期利息(以57768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8元,由被告常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3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