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湖城建(常熟)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5345号 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国际装饰城A幢4025-4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206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95637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与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南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中南公司与南通中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75万元;3、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1转账支付借款合计7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足额归还本金的,需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资金成本。同时,被告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1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满,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常熟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违约金由主张利息形成重复,且本案违约金原告主张为借款总额10%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超过了损失的1.3倍。2、被告一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该律师费是要有常熟世纪城承担。 南通中南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并无被告二南通中南新世界出具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故此该担保应无效,南通新世界不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中湖公司(出借人)与常熟中南公司(借款人)、南通中南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江苏苏州常熟市)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1、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达借款人帐户的金额为准。该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经营活动。2、出借人通过分期方式将上述借款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至借款人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营业部,账户名称: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0×××83。3、借款人于每笔借款到期日前将上述借款汇入出借人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熟珠江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40。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每笔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起算。第三条、还款方式1、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后,借款人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日17:00前将对应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支付形式为(现金转账)。2、提前还款借款人选择提前还款的,应在拟还款日前至少提前5日内告知出借人,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3、借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任一期借款时,应该该期借款到期的10日前书面向出借人申请,由出借人确定是否同意给予展期。若出借人同意展期的,双方协商确定展期还款计划,并另行签订书面的展期协议,出借人不同意展期的,仍按本合同执行。第四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归还本金,则需要在逾期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逾期支付期间,借款人除承担上述10%违约金之外,需按照年利率12%向出借人支付应付未付部分的资金成本(逾期支付期间从应付本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五条、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就本协议所涉所有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起见分笔计算,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1年8月9日,中湖公司通过其53×××40银行账户汇款至常熟中南公司名下10×××83银行账户人民币400万元。2021年8月10日,中湖公司通过其53×××40银行账户汇款至常熟中南公司名下10×××83银行账户人民币350万元。根据中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中湖公司向常熟中南公司出借案涉款项时,其有多笔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未还。关于案涉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向本院提交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1年8月9日,付款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汇款至中湖公司53×××40银行账户150万元,付款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汇款至中湖公司53×××40银行账户300万元;2021年8月10日,付款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分别汇款至中湖公司53×××40银行账户210万元、100万元,付款人常熟市虞山镇协盈工程队汇款至中湖公司53×××40银行账户106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常熟中南公司与南通中南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项。中湖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委托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向常熟中南公司与南通中南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3月10日,中湖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另查明,南通中南公司为常熟中南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9001%。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企业查询信息、业务收款回单、企业信用报告、当事人**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湖公司与常熟中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熟中南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中南公司归还借款7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中南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借款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中南公司对被告常熟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南通中南公司为常熟中南公司持股99.9%的股东,是常熟中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南通中南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南通中南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南通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应合法有效,被告南通中南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南通中南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300元,由原告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由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步全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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