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8274号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街道人民北路东方现代城19栋A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公司)诉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218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311.18元(以3218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到清偿为止);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送达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西交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西交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承包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提质提档项目沥青地面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64000元。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22日,恒旺公司代表丁超年和西交公司代表杨志勇做了工程结算,实际结算款为1021853元。恒旺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向西交公司出具了付款进度承诺,在2018年中秋节前付清工程余款。然而,截至2019年9月26日,恒旺公司尚欠工程款321853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承建答辩人发包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因原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一直未能通过合格验收,同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待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后,双方进行结算,由原告开具剩余金额发票,答辩人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回款明细、催款律师函,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本院对其计量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3日,原告西交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西交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摊铺的方式承包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提质提档项目沥青地面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2元,工程总造价为136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工程结算:工程竣工七日内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如果甲方不配合计量,过期按乙方测量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总造价计算,乙方凭税票进行结算”。另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2018年中秋节前付清工程余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方对涉案工程量面积进行了测算计量,计量总面积为16481.5m2,总金额为1021853元,并将其形成制作成工程结算单。原告西交公司工作人员杨志勇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签名的为丁超年,原告主张丁超年为恒旺公司施工员,对此恒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恒旺公司支付原告西交公司工程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50000元,合计7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2月左右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欠付工程款321853元的公司催款律师函,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函,至起诉前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提质提档项目沥青地面工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丁超年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结算代表,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七日内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如果甲方不配合计量,过期按乙方测量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总造价计算”,结合合同全文理解,甲方为恒旺公司,乙方为西交公司,现被告方对原告方于2018年2月左右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形成及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同总价,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司催款律师函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且直至2019年9月仍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21853元(1021853元-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余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中秋节即2018年9月23日前,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资金占用费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853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