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4民初740号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公司)与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闵杰文、被告富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解除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订立、解除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在2018年12月1日结算单中明确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后付款,现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涉案的合同已解除,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富然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西交公司工程款。被告富然公司辩称,原告西交公司2017年12月23日、25日、29日的施工工程均不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而属于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虽对工程名称及工程地址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在合同中未明确进行约定,且原告与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未经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未生效,同时该合同也仅对工程名称及工程地址进行了约定,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并明确约定。被告富然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25日、29日的施工不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而且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施工中、停止施工后所有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富然公司向原告西交公司支付。故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本案被告。原告富然公司请求被告西交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8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西交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量、承包方式、造价、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西交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原告西交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被通知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在再次开工前,原、被告多次协商价格上调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2018年10月23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国华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李淼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在结算单上载明了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及原告完成的具体的工程及工程量。2018年12月1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国华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李淼义再次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688440元,刘国华在结算单上注明合同保质金10%,建议双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后付款。刘国华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乔口建设有公司宁乡食品产业园一期项目外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4301220101902”。被告富然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西交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总计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在收取被告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被告方工作人员罗文强。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7年12月22日开始施工,同月23日施工后因设计变更,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同月25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对原告进场的时间及施工的时间以及付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25日、29日的施工均不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刘国华以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交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承包合同》,但未加盖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且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西交公司结算单、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发票回执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00元。 如果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萌
书记员 岳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