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3581号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乡大湾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文,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兵,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建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交建设公司及被告长沙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本金1828472.5元,逾期付款利息437067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2078472.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327359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1828472.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日,利息109708元;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继续按相同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由招投标程序,被告长沙路桥建设公司中标了“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公路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9月20日与建设单位宁乡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被告长沙路桥建设公司下属宁乡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宁乡县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工程第三工区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承包该工区的施工组织、施工管理等一切内容,承包方式为管理人公司内部项目管理承包制。为实施该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2015年6月19日,被告长沙路桥建设公司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项目部与原告(时为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名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宁乡市道林镇的“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三工区”路段约64300平米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总承包单价为91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时确定的实际摊铺面积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前。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总工程量65697.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978472.5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尚欠2078472.5元,并于2018年4月17日对欠款金额予以再次确认。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拖欠的2078472.5元工程款,如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从2016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因此形成诉讼,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除在2019年支付25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路桥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没有与项目部结算过任何款项,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面的资料,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自始至终没有签字确认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原告与***所谓欠款并不是因为本项目产生,不能仅因***与原告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其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与还款承诺书的金额不同,***的签名也多处不一致;3.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提起诉讼,而且被告公司并不是本项目的发包人;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是***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工程款,因此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同时***承诺的付款利息也仅是个人承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发包方)与长沙路桥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对上述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长沙路桥建设公司下属宁乡公司(管理人)与***(承包人)签订《宁乡县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工程第三工区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以内部项目管理承包制的方式将宁乡县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第3工区的工程交由***施工,并由***按项目结算金额的1%(不含税)作为项目管理费上缴管理人,项目利润作为奖金归***所有。
2015年6月19日,***与长沙市润通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三工区,工程数量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面积约为64300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为材料采购、运输、沥青砼交办运输至工地,沥青砼摊铺成型至面层工程竣工的费用在内,包验收合格;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大包干方式承包,沥青砼路面的总承包单价为91元/平方米,即工程总造价按暂定工程量约为643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约为5850000元(不包含本工程的任何税费),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时确定的沥青砼实际摊铺面积为主;工程竣工3日内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计量确认,乙方凭普通收款收据进行结算,本工程所有款项均由甲方以现金支付或转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一次铺完底层后付款工程总额的20%约为117万元,第二次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足工程款总额的40%约为117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足工程款总额的60%约为117万元,第四次于2016年农历春节付足工程款总额的80%约为117万元,第五次于2016年端午节前且乙方路面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甲方应按本合同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按合同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8年3月23日,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煤双线四标及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三标项目应收款对账单》,列明:“煤双线四标及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三标项目应收款83331181.1元-已收款6254645.6元=还应回款2078472.5元,按照合同约定,此两笔款都应于2016年端午节前付清全款”。经对账,***于2018年4月17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另注明“莲花至花明楼项目,此项目款到一星期之内付清”。同年10月17日,***向西交建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尚欠西交建设公司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款2078472.5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除偿还前述工程款本金外,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从2016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因此形成诉讼,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自愿承担。出具承诺书后,***于2019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2020年1月20日,***就其负责施工的宁乡县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工程三工区项目向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到位,双方所有工程量结算工作全部结清。
2020年4月21日,西交建设公司委托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另查,长沙市润通沥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书、内部项目管理协议、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煤双线四标及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三标项目应收款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路桥建设公司承建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发包的G354、S218岳麓区莲花至宁乡花明楼公路(宁乡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后,以内部项目管理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中的第三工区工程交由***进行施工,虽双方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但因***并非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员工,故双方间实系转包关系。后***与长沙市润通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三工区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长沙市润通沥青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西交建设公司经与***就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2078472.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应支付西交建设公司工程款1828472.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账结算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均作了约定,且西交建设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于2019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故本院支持以工程款18284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间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已作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长沙路桥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472.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4元,减半收取12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