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45号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兴旺村七组**铺机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83元(自2017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段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龙路施工,于2016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路段的沥青混凝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混凝土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格为12万元,12月9日先预付5万元,剩余7万元在25天左右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7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润通沥青有限公司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短信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从他处承接路面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再发包给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将白中西路的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则其有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涉案施工合同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300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LPR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3100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西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