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3097号
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建军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MA0DACCF5R。
法定代表人:孙淑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学海路东段财富城A区1009栋2-2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FERW71。
法定代表人:孙广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山,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山通过云审网络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8387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3870元货款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签收原告的混凝土。
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由王云山负责以及甲方的指定联系人均是王云山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与王云山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交付货物,剩余货款83870元被告认可的事实。
证据三、发货清单原件1张、记账凭证1张、由王成签字的送货单证明9张,证明涉案工地接收原告的混凝土,清单中详细列明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立方数以及工地的接收电话和负责人详细信息,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与王云山通话录音(王云山的电话是137××******)刻录光盘1张,附录音整理材料1张,双方录音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针对涉案的83870元,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向王云山催款的事实,也证实王云山认可欠原告83870元。
证据五、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
证据六、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张,证明王云山的身份信息及王云山行使的公司职务行为;
证据七、光盘一张,证明137××××****手机号是王云山本人使用的。
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印章,其中甲方负责人王云山是我本人签的名,但是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微信是我,但是我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我也不知道83870元原告是怎么算出来的,和谁算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没有受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被告没有任何一个人给原告下订单要混凝土;对证据四,该录音是我说的,但是我没有认可欠原告钱,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83870元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从来没有人跟原告下订单要混凝土,被告也从来没有人签字验收原告的混凝土,也不知道原告8387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从来不认识浦臣玲;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没要混凝土;对证据七,该手机号我曾经用过,是用我身份证办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云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货款共计8387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云山认可货款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云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83870元。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通过微信、电话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王云山均认可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云山作为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署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83870元,王云山在与原告公司员工浦臣玲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均认可欠货款83870元的事实,现王云山辩称当时因怕原告卖王云山的钢筋才认可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38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舜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870元及利息(以本金83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山东中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风志
人民陪审员 郭 璨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毅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