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166号
原告:蒋真理,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仕春。
原告蒋真理诉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真理、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真理诉称:被告承包位于合肥市机电产业园办公室第六层装修工程。2013年4月,原、被告经现场实测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室内部分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资报酬为7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经过一个月,2013年5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资,强行扣下了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的义务并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不承担在使用过程中的各方面维修及关费用,被告理因支付原告剩余1000元工资报酬,而不应该拖延,因此被告还要赔偿原告讨要工资报酬所带来的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一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多次承包工程。第一次承包的时候,我们口头约定原告将1000元作为质保金,双方满意的情况下在继续承包,如果因为原告施工不当或疏忽大意造成质量问题,产生的材料款由我公司承担,人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后来机电产业园的项目原告安装的水电有质量问题,原告因家庭有事不来维修,我方聘请人维修,维修费400元,该400元原告应当承担。我方现在同意支付原告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将合肥市机电产业园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期一个月,报酬七千元。2013年5月,经过原告带领的农民工施工,水电安装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余款1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3月38日的电话中被告表示要扣除维修费400元,原告不予同意。2014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仕春书写一份欠款材料,认可欠款1000元,并要求扣除400元维修费,原告不予同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合肥半山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仕春书写的欠款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室内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一个月,报酬七千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水电安装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7000元报酬。被告辩称如果因为原告施工不当或疏忽大意造成质量问题,产生的材料款由被告承担,人工费用由原告承担,明显不符合常理,通常的情况接受劳务的一方不会接受有质量问题的施工,更不会承担材料损失,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水电有质量问题及因维修产生400元人工费,所以被告陈述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清所有报酬的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被告原名合肥半山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合肥半山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真理劳务报酬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半年期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蒋真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代理审判员 石 庆
人民陪审员 叶 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圣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