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德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超,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紫台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德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乐公司”)、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垦公司”)、沈阳万科紫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鑫得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装单元门工程需要相关专业资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鑫得乐公司等有无资质,也没有查清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鑫得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酌定护理期限5年过短,应该判决20年为宜。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同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是受***雇佣,但工程是鑫德乐公司接手,又交给***的。***承包鑫德乐公司的活,以前也有过合作。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正确。
鑫得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负有组织安全施工、保障***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从事相关事务,***的劳动内容受***支配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二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万垦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我公司与***及本案其他主体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万垦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安装单元门不需要专业资质。关于护理依赖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的伤情,健康状况酌定为五年并无不当。
万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与万科公司并无雇佣关系,并非向万科公司提供劳动致伤,万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万科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护理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改判由万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万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虽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但我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受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受伤,一是17#楼的实际施工人万垦公司的工人在使用变电箱所在单间地下井时,在井盖掀开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看护。二是***因从室外进入室内眼睛无法立即适应黑暗环境,在未确认室内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行动导致跌入地下井中,其本身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万垦公司与***根据各自过错分担,与我方无关。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三公司与***没有给***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受伤,而且安装单元门需要资质,所以三公司和***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鑫得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公司对***的答辩意见。
万垦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万垦公司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确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万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万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依法依规进行发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得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支付***医疗费67510.72元、误工费46000元(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3月6日每天200元)、出院后2018年9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19981.26元、定残后护理费67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671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6.5元;2、诉讼费用由***、鑫得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在在万科紫台二期17号楼给单元门安装门把手时因需要用电,到一楼大堂变电箱处取电,变电箱所在单间地下井盖掀开且单间内较为黑暗,***不慎跌落井下受伤。***随即到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为***支付医药费46000元及护理费。***自付医药费67510.72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部伤残程度为二级,肋骨伤残程度为九级,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1.5元。
另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万科公司,该公司与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一份,约定由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案涉项目,具体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沈阳万科紫台项目二期16#17#18#楼总包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山路南,建筑面积:约4.05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中所包含之沈阳万科紫台项目二期16#17#18#楼总包建设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公共区域装修、湿作业及其他有要求的装修工程、条板施工、条板墙面开槽封堵、条板墙面粉刷石膏、防火门、管井门、外装工程、单元门斗装饰、预制楼梯、铸铁散热器、信报箱、本体标识、栏杆、百叶、除雪、电伴热、小院墙、园区大门、钢制入户门安装、自维工程二次返出、停车场LED感应灯等工作。
2017年6月10日,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德乐公司签订《铁艺栏杆、百叶、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科紫台花园二期16#17#18#楼的铁艺栏杆百叶单元门工程承包给鑫德乐公司。鑫德乐公司将案涉工程16#17#18#楼单元门的采购安装承包给***。***受***的雇佣从事安装单元门的工作,并由***支付***劳务报酬。
另查,***的户籍地在山东省东平县梯门镇东沟流村312号。2018年11月28日,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从2014年至今居住于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的雇佣从事单元门安装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出的单间内黑暗,***未予以照明导致跌落井下的抗辩理由,***称事发时***用手机照明,但未照到地面。根据现场照片,电表箱所在单间内空间黑暗狭小,同等条件下一般人无法考虑到地面有险情,故其采取照明仅照到墙上电表箱,在踏入狭小的空间时便马上跌落井下。同等条件下,一般人均无法预知及避免该险情,故对***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德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与***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承担。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主张每日200元的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订残前一日即2019年3月5日,共计229天,误工费应为21954.5元。(34993÷365×229)
关于***主张的2018年9月14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应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157元计算,合计171天,应为19750元(42157÷365×171)
关于***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和法医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及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结合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157元,按80%计算,应为168628元(42157元/年×5年×80%)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993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96%,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71865.6元(34993元×20年×96%)。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就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医药费67510.72元;二、***赔偿***误工费21954.50元;三、***赔偿***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19750元;四、***赔偿***定残后护理费168628元;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六、***赔偿***营养费1000元;七、***赔偿***残疾赔偿金671865.60元;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赔偿***鉴定费2000元;十、***赔偿***交通费300元;十一、***赔偿***复印费306.50元;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256元,***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有过错,但考虑现场实际情况,一般人无法预见到电表箱所在单间的狭小空间内,可能存在地下井盖掀开而致跌落的危险,故***对自身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不能减轻***的赔偿责任。
关于鑫得乐公司、万垦公司、万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对于本案所涉的金属门窗工程,虽然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专业资质要求,但仍要求必须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万科公司,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科紫台花园二期16#17#18#楼的铁艺栏杆百叶单元门工程承包给鑫得乐公司。鑫得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门窗、铁艺等加工、制造、安装服务。故万科公司、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发包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万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垦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故万垦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鑫得乐公司将案涉工程16#17#18#楼单元门的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上述规定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鑫得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在本案中支持***5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期满后,如继续发生后续护理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沈阳鑫德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赔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合计6768元,由***负担4512元,由沈阳鑫德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