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丰,男,汉族,系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融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肖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品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吉高公司)、沈阳万科融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科公司)、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我公司施工工程地点相距里有1至2公里,依据社会基本常识,我公司工地施工不可能对事故发生地点路面积水产生影响。
二、该地区市政管网由有关部门进行维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公共道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为大暴雨级别,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不能依据我公司在附近施工就归责于我公司,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车辆涉水熄火后不能二次打火是基本的驾驶常识,原告因二次打火导致车辆损坏属于自身操作错误,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无据。
四、我公司在施工公司附近设置了提醒牌,提醒水深禁止通行,一审也提交了照片作为相关证据。
吉高房地产辩称:我公司驾驶员没有进行二次打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并不明显,既然是市政的原因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就没有必要设置警示牌。一审提交的照片在万科翡翠门口有明显的排水管进行排水作业,语音的证据材料中保安也说水都是旁边的工地排出来的。
万科公司二审参诉意见:一、吉高公司一审起诉我方系主体不适格,我方并非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应当就吉高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与吉高公司车辆受损并无因果关系,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人。我方已将案涉项目的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中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其承担责任并赔付费用。二、在吉高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案涉路段积水过深是案涉项目施工导致的。1、在车辆受损事件发生前,本市连日阴雨,持续降水。涉事路段地势低洼,依据日常经验可判断其易堆积雨水。况且事发当时,在案涉路段周边区域多家房地产公司均处于施工状态,无法确认导致路面积水过深的责任主体。2、中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直接排入运河,而并非排入市政地下管网,且河流距离涉事路段尚有一段距离。现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的排水入河的行为能够当然导致案涉路段产生过深的积水。三、吉高公司应对其车辆受损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吉高公司在明知案涉路段积水的前提下,仍然不顾风险将车辆驶入该路段,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且根据吉高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对车辆进行过发动机缸体等设备的维修,以常理判断其存在水淹后二次打火行为,应对自身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96,173元(包括工时费、拖车费、维修材料费等);2.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涉水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公司辽A×××××号奔驰轿车在通过沈阳市和平区滨水路段时,因该处积水较深导致车辆进气管被淹没熄火。后经了解,该路段为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万科翡翠滨江公园项目,因其施工排水将大量的地下水通过管道外排导致积水过深,且未做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辆汽车受损。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司司机郑国君联系拖车及修车事宜。后经沈阳市于洪区久久永盛汽车救援服务部施救,拖车至沈阳金玉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决。
万科一审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直接排入运河,并未向市政管网排水,亦未使用地下市政排水管道进行施工排水,案涉路段积水与我司无关。且案发时,案涉路段周边并非仅答辩人在进行工程施工,周边多家地产项目均处于施工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向地下水管道进行排水导致路面积水过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路段并非处于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答辩人对案涉路段并没有管护义务,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路段为市政路段,并非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并未进行管理,亦无管理、养护、警示的义务。且城镇区域内的地下排水管网、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管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于地下管网管道的损坏、反渗等情况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在经过涉水路段时,并未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路面存在积水时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并进行二次打火导致车辆损坏,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如被答辩人所述,事发当天路面存有较深积水,已经造成多辆车辆损毁。以常理,被答辩人据此应当意识到案涉路面存在积水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应自行承担后果。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对车辆进行过发动机缸体等设备的维修,以常理判断其存在水淹后二次打火行为,应对自身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中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直接排入运河,并未向市政管网排水,亦未使用地下市政排水管道进行施工排水,案涉路段积水与我司无关。且案发时,案涉路段周边并非仅答辩人在进行工程施工,周边多家地产项目均处于施工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向地下水管道进行排水导致路面积水过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路段并非处于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答辩人对案涉路段并没有管护义务,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路段为市政路段,并非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并未进行管理,亦无管理、养护、警示的义务。且城镇区域内的地下排水管网、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管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于地下管网管道的损坏、反渗等情况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涉路段为浑河南岸泄洪区域,道路地势较低,时值沈阳市几十年不遇的连雨天,浑河水位上涨,造成地面积水,同时路边设有明显警示标志,被答辩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如被答辩人所述,事发当天路面存有较深积水,已经造成多辆车辆损毁。被答辩人据此应当意识到案涉路面存在积水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应自行承担后果。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对车辆进行过发动机缸体等设备的维修,以常理判断其存在水淹后二次打火行为,应对自身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诉讼中,吉高公司撤回了对万肯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日,原告吉高公司号牌号为辽A×××××的奔驰牌轿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浑河南岸万科公司“翡翠滨江”工地附近积水路段,因进气管进水熄火。为维修案涉车辆,吉高公司支付拖车费200元、维修费96,173元。
2、被告万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冶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沈阳万科翡翠滨江项目二期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发的文明施工等规范、条例,遵守甲方、总包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事先预防由于施工可能对周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各种影响,如乙方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本工程周边无市政排水接驳口,需自行考虑排水出处。”庭审中,被告中冶公司陈述:“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底的确是在基坑降水作业,但,是在工地的红线内,且是断断续续降水,那段时间正好是天气不好,下大暴雨。”
3、2019年8月23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局部多云,2019年8月24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局部多云,2019年8月25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26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中到大雨,2019年8月27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28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中到大阵雨,2019年8月29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2019年8月30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31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1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2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3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4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中到大阵雨,2019年9月5日天气预报为中到大阵雨/小阵雨,2019年9月6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9月7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大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冶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底进行沈阳万科翡翠滨江项目二期基坑降水施工作业,而该工程周边无市政排水接驳口,依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作业排水流向地势低洼的浑河,故被告中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去年八九月份雨水较多,低洼的河岸易汇集雨水。案涉车辆驾驶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积水的情况下,忽视观察,驾车驶入低洼积水路段,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中冶公司的责任。综合衡量各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如下: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维修工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冶公司应赔偿原告吉高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57,823.8元[(96,173元+200元)×60%]。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57,8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96元,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结合证据质对及当事人的诉讼陈述,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再与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底,上诉人中冶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南岸万科公司“翡翠滨江”建设工地从事二期基坑降水施工作业,因该工程周边无市政排水接驳口,基坑作业排水经由地表流入地势低洼的浑河,导致案涉路面积水,违法降低了公路通行安全标准,为本案车损事实发生提供了条件,故上诉人中冶公司对本案车损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因被上诉人吉高公司的案涉车辆驾驶员明知道路积水、路况不详,但却忽视辽望,驾车驶入漫水路段,且存在二次启动车辆,操作不当的事实,致使车辆发动机损毁,此系本次车损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中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比例确定不当,不符合同类纠纷的裁判常规,故相关判项应予调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38,549.2元[(96,173元+200元)×40%]。
三、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与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由***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刚
审判员  任江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