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万科融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431号
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肇工南街**(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0778079J。
法定代表人:刘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万科融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盛巷6甲01、0702、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XQ0M33M。
法定代表人:肖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朗日街**(2-9-2)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64741879L。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白塔三街**信用代码912101007695618516。
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与被告沈阳万科融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包腾飞,被告万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吉高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万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96,173元(包括工时费、拖车费、维修材料费等);2.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涉水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辽A×××**奔驰S350轿车通过沈阳市和平区滨水路段,因该处积水较深导致车辆进气管被淹没熄火。后经原告了解,该路段为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属于沈阳万科翡翠滨江公园项目,因其施工排水将大量的地下水通过管道外排导致积水过深,且并未做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辆汽车受损。上述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险,自行联系公司司机郑国君,由郑国君联系拖车及修车事宜。后经沈阳市于洪区久久永盛汽车救援服务部拖车,并由沈阳金玉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万科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直接排入运河,并未向市政管网排水,亦未使用地下市政排水管道进行施工排水,案涉路段积水与我司无关。且案发时,案涉路段周边并非仅答辩人在进行工程施工,周边多家地产项目均处于施工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向地下水管道进行排水导致路面积水过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路段并非处于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答辩人对案涉路段并没有管护义务,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路段为市政路段,并非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并未进行管理,亦无管理、养护、警示的义务。且城镇区域内的地下排水管网、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管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于地下管网管道的损坏、反渗等情况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在经过涉水路段时,并未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路面存在积水时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并进行二次打火导致车辆损坏,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如被答辩人所述,事发当天路面存有较深积水,已经造成多辆车辆损毁。以常理,被答辩人据此应当意识到案涉路面存在积水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应自行承担后果。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对车辆进行过发动机缸体等设备的维修,以常理判断其存在水淹后二次打火行为,应对自身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冶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直接排入运河,并未向市政管网排水,亦未使用地下市政排水管道进行施工排水,案涉路段积水与我司无关。且案发时,案涉路段周边并非仅答辩人在进行工程施工,周边多家地产项目均处于施工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向地下水管道进行排水导致路面积水过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路段并非处于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答辩人对案涉路段并没有管护义务,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路段为市政路段,并非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并未进行管理,亦无管理、养护、警示的义务。且城镇区域内的地下排水管网、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管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于地下管网管道的损坏、反渗等情况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涉路段为以前浑河南岸泄洪区域,道路地势较低,被答辩人涉案时间为沈阳市几十年不遇的连雨天,混合水位上涨,造成地面积水,同时路边设有明显警示标志,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程或故意,应自行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在经过涉水路段时,并未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路面存在积水时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并进行二次打火导致车辆损坏,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如被答辩人所述,事发当天路面存有较深积水,已经造成多辆车辆损毁。以常理,被答辩人据此应当意识到案涉路面存在积水仍然驶入案涉道路,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应自行承担后果。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对车辆进行过发动机缸体等设备的维修,以常理判断其存在水淹后二次打火行为,应对自身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日,原告吉高公司号牌号码为辽A×××**的奔驰牌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河南岸万科公司“翡翠滨江”工地附近积水路段,因进气管进水熄火。为维修案涉车辆,吉高公司支付拖车费200元、维修费96,173元。
2、被告万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沈阳万科翡翠滨江项目二期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发的文明施工等规范、条例,遵守甲方、总包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事先预防由于施工可能对周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各种影响,如乙方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本工程周边无市政排水接驳口,需自行考虑排水出处。”庭审中,被告中冶公司陈述:“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底的确是在基坑降水作业,但是是在工地的红线内,而且是断断续续降水,那段时间正好是天气不好下大暴雨。”
3、2019年8月23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局部多云,2019年8月24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局部多云,2019年8月25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26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中到大雨,2019年8月27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28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中到大阵雨,2019年8月29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2019年8月30日天气预报为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8月31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1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2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3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2019年9月4日天气预报为局部多云/中到大阵雨,2019年9月5日天气预报为中到大阵雨/小阵雨,2019年9月6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周边零星小雨,2019年9月7日天气预报为小阵雨/大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冶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底进行沈阳万科翡翠滨江项目二期基坑降水施工作业,而该工程周边无市政排水接驳口,依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作业排水流向地势低洼的浑河,故被告中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去年八九月份雨水较多,低洼的河岸易汇集雨水。案涉车辆驾驶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积水的情况下,忽视观察,驾车驶入低洼积水路段,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中冶公司的责任。综合衡量各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如下: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维修工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冶公司应赔偿原告吉高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57,823.8元[(96,173元+200元)×60%]。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57,8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原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96元,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王青青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美琪
书记员温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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