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49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陈加民,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64741879L,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朗日街**(2-9-2)。
法定代表人:李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加民、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陈加民、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加民为夫妻关系,二人承接了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做零工。2019年6月4日施工期间,原告抬木料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沈阳242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将检查报告及CT报告、全部拿走,原告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受伤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万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在申请鉴定期间因无法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材料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20元给付121天护理费、按每天130元给付受伤至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陈加民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给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每天170元,出院后又为原告雇佣护工16天进行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出院后又给原告900元。
被告陈加民未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被告***、陈加民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当天到施工现场后,双方约定日工资每天130元管20元伙食费。2019年6月4日,原告在功底施工期间,因抬木料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被送至沈阳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关节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被告***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被告又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被告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继续给予患肢外固定至伤后4周、出院后两周时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加民通过招工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力工工作。劳务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工作,故被告***、陈加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实际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加民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应当尽到安全提示、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施工场地的相关安全义务。被告***、陈加民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能提供安全工作场地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其主观上存在忽视安全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应当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未能注意场地环境隐患,亦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情形,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相应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相对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为,被告***、陈加民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1,900元,被告***、陈加民应承担其中的1,5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500元,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元,故被告***、陈加民仍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虽然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且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以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加民应支付该项费用4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出院后继续给予患肢外固定至伤后4周”,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47天(19天+2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限及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按相关标准确定为6,048.19元(46,970元÷365天×47天),被告***、陈加民应承担其中的4,83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二、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838.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刘广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天宇
书 记 员  薛 研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