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民四初字第1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龙。
被告***。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玉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新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昌江。
原告***与被告常龙、***、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辽宁新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被告新意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龙、被告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常龙驾驶辽C76945/辽CD235挂号车辆行驶至陈相屯镇时,与被告新意电力公司施工的电线相刮,致我被电线刮倒而受伤。因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的电线过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龙与新意电力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内多发血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3116.61元,被告***垫付16594.72元,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垫付2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多发脑内血肿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八级伤残。辽C76945/辽CD235挂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营运,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690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人民币82239.61元,扣除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垫付20000元及车主***垫付16594.72元,应由被告赔偿合计人民币4564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新意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常龙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9时50分,被告常龙驾驶辽C76945/辽CD235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时,因被告新意电力公司施工的电线过低与被告常龙驾驶的车辆相刮,电线刮损后拖地将行人原告***刮倒致其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龙与被告新意电力公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的费用3289.3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往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内多发血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内多发血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每月骨科、脑科复查。以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116.61元,被告***垫付16594.72元,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垫付20000元。2013年1月21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多发脑内血肿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辽C76945/辽CD235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常龙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辽C7694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辽CD23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常龙与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各负此事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系辽C76945/辽CD235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与被告新意电力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7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8天,则护理费为6145.62元(78.79元×2人×20天+78.79元×1人×3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以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扣除被告***、新意电力公司垫付的36594.7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407.5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40元;
三、被告辽宁新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6.50元,被告辽宁新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