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天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广东天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上庸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庙山开*
法定代表人:董凤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上庸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庸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加洲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上庸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洲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由上庸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一审判决按4倍LPR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上庸堂公司与加洲新城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就案涉20份合同进行打包结算,《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分期支付,分别在2019年12月前支付240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253673.07元,但没有就逾期支付的问题进行约定。而纵观《结算协议书》,也没有具体条款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却以《结算协议书》所涉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作为《结算协议书》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二、即使认为《结算协议书》所涉的大部分合同有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但并不必然等于《结算协议书》中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大部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对《结算协议书》中所涉合同进行梳理可知,该协议第1条第18项的涉的《国华国际广场零星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该合同涉及的金额达1102359.19元,而上庸堂公司没有提供的《结算协议书》第1条第2-7项所涉及的合同金额达356296.49元,也没有相关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其余的虽约定了相应滞纳金标准,但由于双方是对全部所涉工程款的打包结算,而《结算协议书》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行明确约定,也不必然推断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双方对逾期支付款项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直接以《结算协议书》部分合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仅凭部分合同就推导出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二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庸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相当四倍的LPR,应当依法予调整,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比较合适。
上庸堂公司答辩称,根据《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修改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执行”。《结算协议书》中第1条列举的1-20项结算对应的是15份合同,(2)-(6)单独结算,工程内容均在第1条的合同范围内,而本案涉及的15份合同其中12份合同约定按日2‰计算违约金,有2份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且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判决按LPR4倍计付违约金系合法范畴,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上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庸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加洲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03673.07元;2.判令加洲新城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8947.8元及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525367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确认上庸堂公司对加洲新城公司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525367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加洲新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2017年8月20日,上庸堂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0098413.82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质保期维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8天,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5日竣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4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具体以经甲方确认的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肇庆市益华国际广场室内外装饰施工图范围内的裙楼室内公共部分(室内商铺部位与超市除外)的全部硬装部分,包括装修平、立、剖面、大样图及电气工程(含艺术吊灯及壁灯等)。但不包括①智能化工程;②空调安装工程;③消防安装工程;④商铺配电;⑤软装(可移动的家私、窗帘、饰品等)。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及合同变更、终止、解除”10.2条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且工期顺延。10.5条款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和挂靠,一经发现,甲方将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损失,同时乙方在3个日历天内清场退出,如乙方不按时且全部清场退出,甲方有权协助清场,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0.7条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
(二)2017年8月20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周长3200mm以上石材甲供)、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验收,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3天。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2条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己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16.10条款约定,如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迟支付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0.1%,延期支付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0.2%。
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因甲方对现场施工增加或修改工程内容,增加或修改工程施工工作量较大,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之二》,约定:鉴于工程变化较大,经甲方、乙方双方核算,双方协商决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或修改工程包干价为493949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三)2017年9月29日,上庸堂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华生中心三期膜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华生中心三期膜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甲方提供不锈钢管型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从施工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四)2017年9月29日,上庸堂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五层补板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五层补板加固工程华”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30mm以上钢材甲供)、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从施工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五)2017年11月13日,上庸堂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负一、二十一、二十二层补板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负一、二十一、二十二层补板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30mm以上钢材甲供)、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从施工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六)2017年11月21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商业中心结构补板与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中心结构补板与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30圆以上钢材甲供)、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从施工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因甲方对现场施工增加或修改工程内容,增加或修改工程施工工作量较大,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商业中心结构补板与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之二》,约定:鉴于工程变化较大,经甲方、乙方双方核算,双方协商决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或修改工程包干价为1257581.86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七)2017年11月24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零星拆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零星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包文明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该合同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
(八)2017年11月27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华生中心二期首层骑楼地面维修与临时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华生中心二期首层骑楼地面维修与临时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11日共计45天。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九)2017年11月29日,上庸堂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层补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层补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从施工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十)2017年11月29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益华国际广场北广场道路路基换填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益华国际广场北广场道路路基换填处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11日共计45天。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十一)2017年11月29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华生中心一、二期人行道换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华生中心一、二期人行道换填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11日共计45天。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十二)2018年6月21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装修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商铺装修及零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十三)2018年6月21日,上庸堂公司(乙方)与加洲新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华生中心二期骑楼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益华国际广场的“华生中心二期骑楼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工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
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诉讼等情况
工程完工后,上庸堂公司、加洲新城公司就益华国际广场项目发生的全部工程结算于2019年5月31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关于肇庆市益华国际广场项目发生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提交的以下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资料已包含(1)《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20)结算》;(2)《新增零星工程(1号楼美容美发会所砌墙事宜)结算)》;(3)《新增零星工程(MJ商家改造补板以及钢结构楼梯)结算》;(4)《新增零星工程(商场破损门槛石重新恢复)结算》;(5)《新增零星工程(首层屈臣氏天花、门楣骨架)结算》;(6)《新增零星工程(首层商铺墙体砌筑事宜)结算》;(7)《益华国际广场园林贵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19)结算》;(8)《华生中心三期膜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30)结算》;(9)《益华国际广场负一、二十一、二十二补板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33)结算》;(10)《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五层补板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26)结算》;(11)《益华国际广场二期四层补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5)结算》;(12)《商铺装修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8008)结算》;(13)《益华国际广场商业中心结构补板与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4)结算》;(14)《益华国际广场商业中心结构补板与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之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4补2)结算》;(15)《益华国际广场园林最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之二(合同编号:YHHSZX-2017019补2)结算》;(16)《华生中心二期首层骑楼地面维修与临时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0)结算》;(17)《华生中心二期骑楼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8009)结算》;(18)《益华国际广场零星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39)结算》;(19)《益华国际广场北广场道路路基换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2)结算》;(20)《华生中心一二期人行道换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HHSZX-2017041)结算》。甲乙双方确认以上所有工程结算以最终优惠价5335万元结算。加洲新城公司与上庸堂公司关于肇庆市益华国际广场项目发生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系列协议以双方确认的本优惠价打包结算,乙方无权向甲方另行主张本协议约定结算总价以外的任何金钱支付诉求。此外双方无任何其他未结算的工程合同、工程清单及其他结算资料。2.双方确认甲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已支付相关工程款共计45696326.9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653673.07元。3.2019年12月前,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240万元,用于乙方开具相关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必须在2019年12月15日前提供全额5335万元工程发票(含之前已开具的发票)给甲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253673.07元双方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已包含质保金266.75万元)。4.鉴于本协议第1条(1)-(20)项载明的全部工程结算价已更新,故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结算总额以本协议约定的优惠结算总价为准。5.本协议第1条的第(1)、(7)项所涉的工程质保期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两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原合同执行。若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按原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条款承担质保责任。6.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修改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执行。7.乙方无条件协助配合甲方完善合同、付款及结算资料。
上庸堂公司、加洲新城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后,由于加洲新城公司仅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了250000元,余款一直未依约付清,上庸堂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案涉工程的框架合同,其他合同属增加工程的增项合同。
此外,加洲新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其与上庸堂公司、丁英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202民初2690号]尚未审结,本案须以269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又查明:2020年7月2日,加洲新城公司以上庸堂公司、丁英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1202民初2690号],请求撤销其与上庸堂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上庸堂公司返还8061280.46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庸堂公司、加洲新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有关工程合同和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一、关于上庸堂公司要求加洲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03673.07元的请求。根据上庸堂公司、加洲新城公司就益华国际广场项目发生的全部工程结算于2019年5月31日共同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已确认截至2019年5月30日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653673.07元,且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结算协议书》签署后仅支付了250000元,即现加洲新城公司尚欠工程款7403673.07元。因此,上庸堂公司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洲新城公司所提有关上庸堂公司存在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违约情形,应当扣减结算款项的抗辩意见。由于加洲新城公司在本院(2020)粤1202民初2690号案件中已向上庸堂公司主张了有关涉及工程转包和挂靠的违约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需要向上庸堂公司支付工程款4268万元,故对加洲新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庸堂公司要求加洲新城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8947.8元及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首先,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尚欠工程款7403673.07元应分二期支付,其中240万元在2019年12月前分期支付给上庸堂公司,余下的工程款5253673.07元(已包含质保金)在2020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由于加洲新城公司在《结算协议书》签署后仅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了25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案涉之所有合同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益华国际广场零星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外,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的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亦为违约金。由于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案涉工程的框架合同,故上庸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的依据。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本案所涉合同中有关滞纳金或违约金均约定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的标准,而上庸堂公司在本案中自行下调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上庸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和以人民币525367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洲新城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庸堂公司主张对加洲新城公司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525367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上庸堂公司、加洲新城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对案涉之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其中余下的工程款5253673.07元(已包含质保金)在2020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故上庸堂公司在本案主张对加洲新城公司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525367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加洲新城公司在以其与上庸堂公司、丁英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202民初2690号]尚未审结,本案须以269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一审法院(2020)粤1202民初2690号案件的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加洲新城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加洲新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03673.07元给上庸堂公司;二、加洲新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给上庸堂公司,上述违约金分别以以下方式计付:1.其中工程款215万元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2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2.工程款5253673.07元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525367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上庸堂公司对加洲新城公司的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525367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5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共人民币72258.35元,由加洲新城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诉讼费用已由上庸堂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加洲新城公司应负担之受理费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还上庸堂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加洲新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上庸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
经审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修改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执行”。而案涉之所有合同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益华国际广场零星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外,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的条款。同时,双方在一审庭审确认《益华国际广场商业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案涉工程的框架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均作明确约定,加洲新城公司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的标准,且加洲新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故一审判决鉴于上庸堂公司自行下调违约金的主张,确认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恰当,加洲新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96元,(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加洲新城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伟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荣健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