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3365号
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融苑6栋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曹平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曹皓南,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勤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周倩,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熙勤公司咨询服务费215000元,并支付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熙勤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对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熙勤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熙勤公司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熙勤公司提供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级二级及市政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熙勤公司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熙勤公司和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的,则向原告熙勤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熙勤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按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30日,原告熙勤公司和被告***、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和被告***自2019年11月30日起分期向原告熙勤公司退还服务费,若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熙勤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曹平阳和被告曹皓南为被告***和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熙勤公司提供担保。《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至今尚欠咨询服务费本金215000元未付,原告熙勤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熙勤公司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咨询服务,故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会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熙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律师费可以支付,但是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未作答辩。
原告熙勤公司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退款协议》、《发票联》(律师费)、《发票联》(保全责任保险)、《委托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熙勤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熙勤公司企业升级资质及增项资质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用为600000元,在签订服务合同后的2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告通过并领证后,原告熙勤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熙勤公司支付了被告***咨询服务费300000元。
2019年3月1日,云南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九德公司企业升级资质及增项资质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用为600000元。在签订服务合同后的2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告通过并领证后,九德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300000元。2019年6月5日,九德公司支付了被告***咨询服务费320000元。
2019年9月23日,原告熙勤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熙勤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三级升至二级及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三级升至二级”的咨询服务,如果被告***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咨询服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在2019年12月2日前退还原告熙勤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每月2%支付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前不能退还款项,并向原告熙勤公司支付前述利息,则被告***还需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
2019年9月23日,九德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九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三级升至二级及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三级升至二级”的咨询服务,如果被告***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咨询服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在2019年12月2日前退还九德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每月2%支付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前不能退还款项,并向九德公司支付前述利息,则被告***还需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30日,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曹皓南、被告曹平阳签订《退款协议》,确认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6月5日支付了被告***与被告***服务费300000元、320000元,因被告***、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遂产生退款事宜。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2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2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2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返还35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曹皓南、被告曹平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剩余10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若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被告***、被告***主张权利。若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的,由九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退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方返还了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合计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方返还了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合计50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方返还了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合计4000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熙勤公司支付了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熙勤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熙勤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熙勤公司提供咨询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熙勤公司、被告***有约束力。由于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各方另行订立《退款协议》,《退款协议》系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被告***、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作为《退款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在《退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咨询服务款合计620000元(100000+50000+50000+50000+100000+100000+70000+100000),由于被告方已经返还了原告熙勤公司、九德公司190000元(100000+50000+40000),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退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其中返还给原告熙勤公司85000元(40000+25000+20000),故原告熙勤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咨询服务费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由于被告曹平阳、被告***承诺对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平阳、被告***应对被告***、被告***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曹平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追偿。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退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熙勤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在补充协议及《退款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及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被告方要求予以调整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熙勤公司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熙勤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则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527元[300000×4.35%×(1+50%)÷365×159],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594元[300000×4.25%×(1+50%)÷12],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150元[300000×4.20%×(1+50%)÷12×2],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12元[300000×4.15%×(1+50%)÷365×10],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49元[260000×4.15%×(1+50%)÷12],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44元[235000×4.15%×(1+50%)÷365×51],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073元[235000×4.05%×(1+50%)÷365×53],综上,则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9249元,对于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熙勤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系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对该损失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熙勤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5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19249元。
四、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咨询服务费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清的咨询服务费为基数)。
五、被告曹平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平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追偿。
六、被告曹皓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皓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追偿。
七、驳回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共同负担4366元,由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保全申请费264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曹平阳、被告曹皓南共同负担1741元,由原告云南熙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熊莹